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原 告 葉張寶秋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陳麗娜

陳李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2人將被告陳李雪卿所有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陽台之監視錄影器移除。嗣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其設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 3樓陽台之監視錄影器拆除,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麗娜應將其侵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 3樓陽台之水管拆除,並將該水管所在之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3樓陽台地板及牆角回復原狀。再於100年 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其設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 3樓陽台之監視錄影器拆除,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麗娜係左右相鄰之鄰居,被告陳李雪卿則係原

告住家對面之鄰居,而被告陳李雪卿、陳麗娜為母女關係。被告陳麗娜因誤認原告阻塞其排水管,遂於99年6月5日於被告陳李雪卿所有系爭房屋 3樓陽台裝設監視錄影器,往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之 3樓陽台方向拍攝,此事實為被告陳麗娜於刑事偵查時所不爭執。又原告房屋 3樓陽台係原告房屋之一部分,供原告及家屬日常生活起居之用,既非公共設施,亦非任何第三人皆能使用,衡情應屬原告私領域之範疇,被告擅自裝設監視錄影器窺視、竊錄原告於住所 3樓陽台之一舉一動,顯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更遑論該陽台後方即為臥室,有對外窗戶,原告在臥室之生活作息將無時不受被告監視。其後被告雖將監視錄影器移置系爭房屋 3樓陽台另一側,然其角度仍有可能拍攝到原告房屋2樓及3樓陽台,仍不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原告曾請求被告拆除,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陳麗娜將監視器裝設在被告陳李雪卿所有系爭房屋,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 3樓陽台之監視錄影器拆除,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將監視錄影器移至陽台另一側,

但角度仍可能拍攝到原告陽台,從原告房屋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出監視器的鏡頭是對著原告住處陽台,且監視器的角度仍可更換,被告可事先調整角度,其提供之錄影內容,無從證明不會照到原告住處之可能性,既有被拍到的疑慮,被告即應拆除。

三、被告陳麗娜到庭陳述略以:被告裝設監視器是為了保護被告新裝的排水管,不是要偷窺原告,且被告移動監視器的位置後,並不能照到原告房屋,此有錄影內容可證,即使是未移機前也只能照到原告房屋3樓陽台的洗衣機,照不到3樓的房間,原告主張被告會更換錄影角度或監視器更換位置後仍會拍攝到原告住處陽台,應舉證證明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

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

㈡被告陳麗娜於99年 6月間於其母即被告陳李雪卿所有系爭房

屋 3樓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0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

又原告前以被告陳麗娜所為上開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對被告陳麗娜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7號、100年度偵字第6

6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查原告及被告陳麗娜住居之房屋為左右相鄰,且位於系爭房屋(即被告陳李雪卿居住之房屋)之對面,而被告陳麗娜原本設置於系爭房屋 3樓陽台左側(自原告住處面向系爭房屋)之監視器,其鏡頭雖係朝向原告及被告陳麗娜住居房屋之方向,惟依被告陳麗娜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所提照片(詳見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66號卷宗第12至15、21至25頁),上開監視器實係針對原告與被告陳麗娜住居房屋之陽台相鄰處拍攝,至多僅能拍攝到原告房屋 3樓陽台左側(自系爭房屋面向原告住處)之洗衣機,並無法拍攝到原告住家之內部空間。又被告陳麗娜現已將該監視器移置系爭房屋之 3樓陽台右側(自原告住處面向系爭房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於移置後之錄影內容,僅能拍攝到被告陳麗娜住居房屋之 3樓陽台及其右側(自系爭房屋面向被告陳麗娜住處)之水管,並無法拍攝到原告住居之房屋及其陽台,堪認被告已盡力避免對原告住家之隱私權有所妨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監視器已拍攝到其住家及陽台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而使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來可能會再調整監視器之角度,仍有被拍攝之可能性云云,係原告主觀臆測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實無從以原告主觀臆測將來未必發生之事實,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監視器,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