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謝明勳被 告 陳文蘭
陳國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蘭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陳文蘭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陳文蘭於95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消費卡本金新台幣(下同)11萬7,059 元及自
95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 日起至第6 個月止,按月以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且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5 月15日,將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其兄即被告陳國樑,並於同年6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彼等間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乃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故應以贈與論。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9 月26日,已將其對被告陳文蘭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陳文蘭,原告於100 年1 月份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文蘭與陳國樑間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2)及其上7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基隆市○○路○○號
5 樓)於95年5 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
6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陳國樑應就其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蘭所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文蘭部分:伊確實有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並積欠消費款,但因伊還不出錢,且因欠陳國樑的錢,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以213 萬元出售給陳國樑,用以抵扣積欠陳國樑之債務,並由陳國樑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等語。
(二)被告陳國樑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13 萬元,扣除伊之前借給陳文蘭的錢及伊所要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後,伊還交付約31萬元現金給陳文蘭,伊向陳文蘭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道陳文蘭有欠聯邦商業銀行的卡債,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名義之所以仍為陳文蘭,未變更成伊姓名,係因抵押權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伊表示,更名要好幾萬元的手續費及規費,且伊如未按期清償,本即可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無礙於抵押權人債權之行使,故未更名等語。
(三)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於92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卡本金11萬7,059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 日起至第6 個月止,按月以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聯邦商業銀行業於95年9 月26日將其對被告陳文蘭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陳文蘭於95年
5 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國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5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154 號案卷核屬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契約乃為無償之贈與行為,而非買賣,為被告所否認,並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移轉原因不符,且參以被告所提卷附之買賣契約、本票2 紙(均影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13萬,其中45萬元,係自被告陳文蘭積欠陳國樑之借款中扣抵,其餘價金則由被告陳國樑承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復佐以被告陳文蘭亦自承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尚有收受被告陳國樑所交付之價金3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二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買賣而非贈與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固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認為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以贈與論,惟上揭法條係國家為課稅目的所為之規定,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何況同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益徵該款規定僅係基於賦稅考量所為之規定,並無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視為贈與之意,故而,被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云云,實乃誤會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未更名為被告陳國樑,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買賣行為僅需具有對價即屬債法上所規定之買賣,而對價之給付方式乃屬契約自由,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且系爭不動產上已有抵押權之設定,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陳文蘭出售予被告陳國樑,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故,有無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陳國樑,對抵押權人債權之實現而言,並無二異,尚難以此推論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即係虛假,而係贈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贈與,而非買賣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陳國樑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文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