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呂金儒被 告 莊文榮
康木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文榮於民國97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自97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50元,及其中115,438元自98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6940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後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文榮之財產無結果,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為實現債權,即調查被告莊文榮現居住址之建物所有權人,始發覺被告莊文榮竟於97年12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97年12月25日,以下日期均由本院予以更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康木水,且被告莊文榮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㈡被告於97年12月15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不動產所有
權間之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因97年12月15日之買賣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記錄,依一般社會經驗,難以想像一般社會大眾可不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以自有資金支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仍為被告莊文榮,並未變更為被告康木水,顯然被告間並無金錢交易往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際上為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縱認被告間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然被告莊文榮於康木水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竟仍居住其內,其情不合常理,顯見被告康水木對於被告莊文榮負有債務而無力償還,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實屬知之甚詳,竟故意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被告莊文榮之積極財產,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康木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莊文榮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莊文榮於97年 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125,450元,及其中115,438元自98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莊文榮之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被告莊文榮於97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木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基院義99司執誠字第 1292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0年7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5885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5885號函附登記資料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係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系爭不動產未因97年12月15日之買賣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且未變更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等語,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莊文榮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康
木水,係以詐害債權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康木水與被告莊文榮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單憑被告莊文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康木水後,戶籍仍設在系爭不動產,遽認被告康木水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時明知詐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康水木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云云,亦無依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無對價給付之無償行為,及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莊文榮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不動產標示┌─────────────────────────────────────────────┐│100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183.01 │68/10000 │├─┼───┼────┼────┼──┼──────┼─┼─────┼───────────┤│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140.09 │68/10000 │├─┼───┼────┼────┼──┼──────┼─┼─────┼───────────┤│3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3,991.09 │68/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新│7層樓 │第3 層:93.70 │陽台:9.65 │ 全部 ││ │0 │會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93.70 │花台:0.75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 │ │金一路112巷110│ │ │ │ ││ │ │弄19之9號3樓 │ │ │ │ ││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2689號建物,17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73;建號02690 ││ │ │號建物,3,729.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