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義欽被 告 張馥琤即張淑珍).被 告 程主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兩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3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程主睿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3年基信字第075290號收件、於民國93年6月2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張馥琤(原名張淑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向其申領現金卡乙張使用,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被告張馥琤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截至93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8,053.元及其中之本金449,491.元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付,依約被告張馥琤自應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張馥琤非但未依約清償,更於93年6月9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子即被告程主睿,並於93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張馥琤於93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程主睿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伊將不動產贈與被告程主睿,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兩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並依該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程主睿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3年基信字第075290號收件、於93年6月2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馥琤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程主睿時積欠其借款458,053.元及其中之449,491.元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為清償,以及被告張馥琤於93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程主睿,並於93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電腦列印之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2401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張馥琤將伊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程主睿,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各該文件為證,經核:被告張馥琤於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程主睿時(即93年6月28日時),尚積欠原告借款458,053.元及其中之449,491.元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程主睿(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渠等縱有其他之財產足供清償所欠,亦未據陳明,本院無從得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馥琤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程主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程主睿應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3年基信字第075290號收件、於93年6月2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65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地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1│基隆市│ 中正區 │ 調和 │ │ 1413 │ 建 │14466.11│ 100000分之42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 圍 ││ │ │ │ │ │ │ │├─┼──┼───────┼───┼───────┼───────┼──────┤│1│4158│基隆市中正區調│23層樓│第3層:21.22 │ 3.67平方公尺 │ 全 部 ││ │ │和段第1413地號│鋼筋混│合 計:21.22 │ │ ││ │ │--------------│凝土造│ │ 陽 台 │ ││ │ │基隆市中正區新│ │ │ │ ││ │ │豐街214號3樓 │ │ │ │ │├─┴──┼───────┴───┴───────┴───────┴──────┤│備 註│共有部分:4336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705、435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 319、4561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58、4562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 │ 之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