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張 婷被 告 林志雄被 告 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兩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麗雲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99年基安字第107220號收件、於民國99年11月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林志雄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繳納帳款,然被告林志雄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林志雄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渠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吳麗雲(被告2人嗣後於99年12月6日離婚),並於99年1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脫產。(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林志雄於99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吳麗雲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350元未為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麗雲,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林志雄與吳麗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並依該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吳麗雲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9年基安字第107220號收件、於99年11月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4,35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以及被告林志雄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吳麗雲,並於99年1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歷史帳單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林志雄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林志雄將渠僅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吳麗雲,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經核:被告林志雄於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吳麗雲時(即99年11月2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4,35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麗雲(被告林志雄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渠縱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欠,既未據渠陳明,本院自無從得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雄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吳麗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吳麗雲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9年基安字第107220號收件、於99年11月2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21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 利││ ├───┬────┬───┬───┬────┤地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1│基隆市│ 安樂區 │大武崙│內 寮│ 193 │ 建 │ 7772 │ 10000分之36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 圍 ││ │ │ │ │ │ │ │├─┼──┼───────┼───┼───────┼───────┼──────┤│1│1552│基隆市安樂區大│5層樓│第5層:80.32 │ 7.8平方公尺 │ 全 部 ││ │ │武崙段內寮小段│鋼筋混│合 計:80.32 │ │ ││ │ │第193.地號 │凝土造│ │ 陽 台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武│ │ │ │ ││ │ │隆街103.巷55弄│ │ │ │ ││ │ │69號5樓 │ │ │ │ │├─┴──┼───────┴───┴───────┴───────┴──────┤│備 註│共有部分:1588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159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