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原 告 潘火旺
潘芳源潘基水潘桂蘭潘桂鑾潘貞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郭蘇滿訴訟代理人 郭俊旺
郭俊良被 告 郭志
黃錦錦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錦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00基安字第0四三四九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上開土地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於100年5月17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黃錦錦固不同意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本院業於言詞辯論前將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其等之被繼承人吳鍛於86年2月27日與被告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為該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即有請求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惟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於100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5月17日就買賣標的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吳鍛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卷宗可查,且有上開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既否認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則上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錦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鍛於71年11月13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錫五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所占用之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14-10地號部分土地,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上開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買賣標的物即為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14-16地號土地。因上開214-1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吳鍛並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雙方於買賣契約約定「本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嗣將來能分割過戶時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錫五)無條件提供過戶有關證件交甲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鍛)辦理土地過戶」。嗣郭錫五於84年9月4日死亡,吳鍛於85年10月30日對郭錫五之繼承人即被告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郭彩年等6人依前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因郭彩年行方不明,送達曠日廢時,遂撤回對郭彩年之前開訴訟,並於86年2月27日與被告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郭蘇滿、郭志 、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願就前述二一四─一六地號土地於變為非耕地時,無條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移轉予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又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解除非自耕農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則吳鍛不能辦理前開214-16地號土地登記之情形已除去,嗣吳鍛於9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等為吳鍛之繼承人,除依法繼承吳鍛與被告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郭彩年間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亦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對被告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即有請求移轉前開21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原告遂於100年2月22日對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惟遭本院以原告前已取得調解筆錄、該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該訴。詎被告郭蘇滿、郭志 竟於前開訴訟期間內即100年5月4日與被告黃錦錦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郭蘇滿、郭志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黃錦錦(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先位聲明部分:前開214-16地號土地面積僅97平方公尺,而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所有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僅各約16平方公尺,價值不過各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上又全部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占有使用中,上開被告間移轉之土地對被告黃錦錦而言根本無任何經濟價值,被告黃錦錦竟願以2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且其鄰地同小段214-17地號土地仍為郭錫五之上開6名繼承人所共有,其鄰地同小段214-25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郭志峰所有,亦均與被告黃錦錦毫無關連,顯見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基於被告郭蘇滿、郭志 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 確認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
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5月4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郭蘇滿、郭志 於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時,均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黃錦錦與系爭土地並無一定關連,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已屬可疑,又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不大,又係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其上,客觀上於被告黃錦錦並無經濟價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黃錦錦係在配合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並聲明:
(一)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5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郭蘇滿及郭志 部分:
1、依吳鍛與郭錫五締約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非自耕農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而買賣標的物為農地,且買受人即吳鍛並無自耕能力,故該買賣契約第2條固約定「本買賣契約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嗣將來能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提供過戶有關文件」等文字,惟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仍屬自始無效,不因嗣後法律有變更而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且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214-10地號土地,而非214-16地號土地。又該買賣契約係於71年間簽訂,原告依約所生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2、依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有效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郭錫五之繼承人有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郭彩年等6人,惟僅有其中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等5人與吳鍛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即因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況214-16地號土地之地目自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乃法律上不能。又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應踐行一定之程序,如通知少數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且倘少數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即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系爭和解筆錄自屬無效,既為無效,亦不因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而變為有效。且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於變更為非耕地無條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移轉予原告所有」之約定,乃屬不確定之條件,而前開214-16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耕地,則上開條件迄今仍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移轉土地所有權。
3、被告郭志 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從未陳述「是別人教我們的,……有跟黃錦錦說與原告之間有糾紛」等語,縱確曾陳述如上,亦僅在陳明被告間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僅告知被告黃錦錦原告間就買賣標的物有糾紛,並未詳細告知具體情形,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雙方之真意所締結,且有價金之交付及收受,並無原告所主張係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4、吳鍛與郭錫五於71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筆錄既為無效,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自得將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錦錦,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並請求撤銷之,均屬無據。
(二)被告黃錦錦部分:
1、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黃錦錦經由友人介紹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係為了將來鄰近高速公路旁之214-16地號土地全部開發利用時,可以享受增值利益,且公告土地現值當然不等於市場價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黃錦錦不知被告郭蘇滿與郭志 間有何具體之糾紛情形,而僅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然此乃一般投資者常遇到之投資土地風險,並無不可投資之情形。被告黃錦錦因信賴土地之登記而向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買受附表所示之土地,且已付清價金20萬元,被告黃錦錦即善意受讓人,依法自應受保護。原告空言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2、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黃錦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善意之第三人,未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明知」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亦不可採。
六、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鍛於71年11月13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錫五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所占用之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14-10地號部分土地,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因上開214-1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吳鍛並非自耕農,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因而於買賣契約約定「本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嗣將來能分割過戶時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錫五)無條件提供過戶有關證件交甲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鍛)辦理土地過戶」。嗣郭錫五於84年9月4日死亡,吳鍛於85年10月30日對郭錫五之繼承人即被告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郭彩年等6人依前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嗣撤回對郭彩年之前開訴訟,並於86年2月27日與被告郭蘇滿、郭志 及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郭蘇滿、郭志 、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願就前述二一四─一六地號土地於變為非耕地時,無條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移轉予原告所有」,且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吳鍛嗣於9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等為吳鍛之繼承人,並於100年2月22日對訴外人郭志鵬、郭志峰、郭志傑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惟遭本院以原告前已取得和解筆錄、該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該訴。而被告郭蘇滿、郭志 於100年5月4日與被告黃錦錦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郭蘇滿、郭志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黃錦錦,被告黃錦錦已將合計20萬元之價金匯予被告郭志
,並於100年5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14-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裁定等件影本及被告郭蘇滿、郭志 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基簡字第51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為被告等否認,被告黃錦錦並辯稱其係經由友人介紹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係為了將來鄰近高速公路旁之214-16地號土地全部開發利用時,可以享受增值利益,且公告土地現值當然不等於市場價格,其不知原告與被告郭蘇滿、郭志 間有何具體糾紛情形等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云云。惟查,被告郭志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為何後來黃錦錦要買這塊土地?)是別人教我們的,叫我們把土地登記給黃錦錦,我們也是有經過買賣程序,黃錦錦給我母親10萬元,給我10萬元。原告把我們的土地圍起來讓我無法出入,那土地是我父親的名下,我就過戶給黃錦錦以保障我的權利。黃錦錦是我太太的朋友,所以願意幫我們這個忙」、「(問:幫忙係何意?)買賣土地的時候,有跟黃錦錦說我跟原告之間對系爭土地的糾紛,所以要請他幫忙我們先把土地賣給他,以後再看怎麼處理」(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郭蘇滿、郭志
與原告間就214-16地號土地多年來之爭執情形,顯見被告間之所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因被告黃錦錦受被告郭蘇滿、郭志 所託,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錦錦,其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再參以附表所示土地僅占21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土地上復有他人所有之建物存在等情,則被告黃錦錦既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存在,買受附表所示土地後,又難實際對該土地使用收益,竟仍欲買受系爭土地,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間所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郭志 嗣後固具狀否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陳述,惟被告郭志 所為上開陳述業據本院記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而被告郭志 經承審法官確認其所稱「幫忙」係何意時,甚且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郭蘇滿和被告黃錦錦間之真意(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等不僅未於書記官製作筆錄之同時爭執該部分陳述記載有誤,亦未請求交付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以確認,自不得僅憑被告郭志 無端之否認而認其確未為上開陳述,被告郭志 上開抗辯,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合意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間上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其等為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之債權人,對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有請求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則抗辯系爭和解筆錄有上開無效之事由,原告無請求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和解筆錄既已於86年2月27日成立,且當事人均未於所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則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即不得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上開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之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其等為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之債權人,對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有請求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自為可採。而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本得請求被告黃錦錦塗銷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附表所示土地現既仍登記為被告黃錦錦所有,顯見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確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之情事,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被告黃錦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名義,亦屬有據。
九、末查,被告郭蘇滿、郭志 固抗辯吳鍛與郭錫五於71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214-10地號土地而非214-16地號土地及原告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其等為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之債權人,而非以上開吳鍛與郭錫五於71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據,則被告郭蘇滿及郭志 前開抗辯,自與原告主張無涉,本院即無予審酌之必要。又按預備合併之訴,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斷,均附此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確認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5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蘇滿與黃錦錦間、被告郭志 與黃錦錦間就上開土地於100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
┌──┬─────┬───────────────────────────┐│編號│原所有權人│ 買 賣 標 的 物 │├──┼─────┼───────────────────────────┤│ 01 │郭蘇滿 │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1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 02 │郭志 │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1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