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俊生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單純的訴之合併者,僅撤回其中一項標的之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5 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已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嗣因撤回部分訴訟,故扣除訴訟費用4,740 元,其餘9,922 元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13紙支票之票款共1,380,000 元,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 月17日撤回其中6 紙支票票款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請求發票人給付聲請人440,000 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聲請人減縮後之聲明加以計算,即為4,740 元。又聲請人於101 年2 月7 日聲請退還裁判費,尚未逾越撤回後3 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 分之2 即6,615 元【計算式:(14,662元-4,740 元)×2/3 =6,615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