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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張健龍被 告 潘震宇

潘易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振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潘振宇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依約潘振宇得以原告之現金卡開設帳戶循環使用,詎潘振宇自94年11月21日即未按期還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94 元,及其中99,940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原告於99年12月12日取得債權憑證,始知悉潘振宇為避免遭

受強制執行,竟於94年4 月26日將基隆市○○區○○段677-

1 、677-2 、6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0及同段767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兄潘易宏,惟潘振宇名下之負債並未因此減少或清償,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96年2 月26日因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潘振宇遂旋於塗銷查封後移轉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行為實際上為贈與之法律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6 款規定,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視為贈與,且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亦視為贈與,故潘易宏應舉證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

㈣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96 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潘振宇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潘易宏則以:潘易宏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始以280,000 元向潘振宇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100,000 元用以抵扣代書費、稅金及母親之安家費,其餘180,000 元則以現金支付,此外,潘易宏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另系爭房地為被告父親遺留之遺產,潘振宇如願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地,當初就會拋棄繼承,不會繼承之後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潘振宇自94年11月21日即未按期還款,共積欠原告101,794 元,及其中99,940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潘振宇於95至9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竟於96年4 月26日將唯一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易宏,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12月12日基院義99司執恭字第21376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潘振宇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實際上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潘振宇於國泰人壽公司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後

,旋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於移轉所有權後負債並未減少或清償,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贈與行為云云,然國泰人壽公司於95年7 月20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執行名義債權為本金459,787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6 月2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國泰人壽公司對潘振宇之債權額僅餘240,000 元,足認潘振宇之債務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確有減少之情事,且如前述,潘振宇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故潘易宏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其繳納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潘易宏既有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以減少潘振宇之債務,即難認潘易宏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既登記為「買賣」,則原告主張該移轉

之原因實際上應為贈與等語,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6 款雖規定,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視為贈與,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亦視為贈與,然此係公法上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法之認定參考依據,並非私法上對價不相當之讓與或二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均得視為贈與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潘易宏應證明價金之交付云云,尚有誤會。況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5年8 月22日鑑定基隆市○○區○○段677-1 、677-2 、6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60及同段767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合計為653,104 元,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92號執行卷宗所附鑑價報告可稽,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130,621 元【計算式:653,104 元×1/5 =130,621 元】,準此,潘易宏以28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亦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本與無償之贈與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1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6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潘振宇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