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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原 告 全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許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 0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不得將該車交與第三者或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假如發生上情致牽連處分原告時,被告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又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逾 2個月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時,原告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並終止契約。不料原告因被告將關於計程車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陳明宏駕駛,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處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罰款,且未按月繳納服務費、稅金、保險費,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繳付罰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0月18日北監基三字第100100555

5 號、100年11月9日北監基四字第100100601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8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