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宜寬被 告 張馥琤原名:張淑.
程主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馥琤前於民國91年11月8日、92年間分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按月繳納應繳帳款,詎料被告張馥琤未依約還款,至93年6月9日共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1,896 元及信用卡消費款13萬3,287 元未清償。被告張馥琤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100000)及其上000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程主睿,並於93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張馥琤上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2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程主睿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馥琤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卻
未依約繳納應繳帳款,截至93年6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11萬1,896元及信用卡消費款13萬3,287元未清償;又被告張馥琤於93年6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程主睿,並於93年6月2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此有該所100年10月2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00006950 號函附93年6月23日收件(93)基信一字第7529 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張馥琤雖於93年6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程主睿,並於93年6月2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馥琤93、9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3、9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3萬6,035 元及112萬9,329元,並有投資2筆計1萬7,340 元,此有被告張馥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據原告提出被告張馥琤之帳款明細,其積欠原告之帳款計算至93年6月9日止為24萬5,183元(計算式:111,896元+133,287元=245,183 元),是被告張馥琤93年至94年間之收入所得不但無減少之情且有所增加,並以其當時收入所得總額對照負債金額,顯無債務清償不能或陷於清償困難之情,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馥琤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無礙原告債權之實現,自無所謂損害原告債權可言,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2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而主張被告程主睿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