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被 告 李文量
李萬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量於民國90年 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李文量自92年 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92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8.2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李文量為逃避其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竟於9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父即被告李萬海。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同居於一戶,生活起居有密切之往來,且被告李文量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被告李萬海為其聯絡人,於被告李文量遲付信用卡帳款時,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催收人員均會聯繫被告李萬海,及寄發催收信函予被告李文量,另原告銀行之催收人員曾多次致電被告家中,經被告李文量之母親、妹妹表示將轉達被告李文量或允諾其將繳納欠款,甚於被告李文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萬海前之92年10月24日,即有原告催收人員聯繫被告李萬海之紀錄,故被告李萬海應知悉被告李文量之財務狀況。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於被告李文量債務逾期後,其移轉之意圖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萬海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量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量於90年 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6萬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8.2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李文量於92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萬海,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0年10月1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15729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李文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
,被告李文量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父即被告李萬海,有損於原告債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李萬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催收紀錄 2紙,主張於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之92年10月24日即有原告之催收人員致電被告李萬海之紀錄,亦曾致電被告家中,經被告李文量之母親、妹妹表示將代為轉達或允諾其將繳納欠款等語,被告李萬海理應知悉被告李文量之財務狀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催收紀錄,於92年10月24日僅記載:「 0935-PHR2/0936-PHR2/E1-聯云申在台北只有0000000000TNIS」等語,尚無法知悉原告致電對象為何人及其談話內容為何,另於9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4日雖記載有:「E1-申妹云申在酒店上班,允明郵12
000 覆」、「E1;母允轉」等語,然僅憑被告李文量之母、妹曾接獲原告電話,並允諾將代為告知被告李文量原告曾來電、或代被告李文量允諾其將匯款12,000予原告等情,尚無足認被告李萬海於受益時已知悉被告李文量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居於一址,生活起居有密切往來,且原告曾寄發催收信函予被告,該催收信既寄至被告二人之共同住所,被告李萬海應當知悉被告李文量有積欠上開債務云云。雖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父子關係,即推論被告李萬海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原告寄發催收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李文量,而非被告李萬海,被告李萬海未必會拆件閱信明瞭信件內容,故僅以收件地址為被告二人之共同住所,遽以推論被告李萬海應知悉被告李文量之財務狀況,尚無可採。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萬海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其與
被告李文量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萬海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不動產標示┌─────────────────────────────────────────────┐│100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 │0000-0000 │建│2,100.50 │100/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新北市金山區金│7 層樓│第3 層:76.69 │陽台:7.69 │ 全部 ││ │ │美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76.69 │花台:0.66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新北市金山區中│ │ │ │ ││ │ │華路364號3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建號01448號建物,1,672.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