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張嘉蓉被 告 連阿三
連永仁連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阿三、連永仁、連永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連永仁及連永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連阿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民國100年3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阿三前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然自93年11月9 日起,其繳款紀錄即開始有逾期之現象,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6,363元、利息99,763元、違約金0元,共計 386,126元迄未清償。又原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後,始得知被告連阿三於93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連永賢、連永仁,並於 94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連阿三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連阿三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然非係為脫產而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連永賢及連永仁共同出資80萬向被告連阿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而被告連阿三找代書代辦時僅稱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連永賢及連永仁,代書不查才辦理為贈與。
(二)被告連永仁、連永賢均承認知悉父親連阿三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因此共同出資80萬向父親連阿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該筆款項由被告連阿三清償積欠之債務,但因80萬元不夠清償被告連阿三所有債務,因此僅先清償部分利息較高的債務。系爭不動產過戶是被告連阿三委託代書代辦,可能代書並不清楚才會辦理為贈與。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首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連阿三之債權人,被告連阿三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於額度內陸續貸款後,自93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6,363元及利息未償還,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次之,原告主張被告連阿三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連永賢及連永仁,並於94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等則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並非贈與。但查,依據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乃為贈與,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買賣,因此被告抗辯原因關係為買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如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非贈與為真,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應會提出相關資金交付之資料,並指定辦理之代書以買賣原因作為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因,以利減輕繳納之稅金數額,詎料被告等辦理過戶時,直接指定代書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足信系爭不動產原因關係應屬贈與而非買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經本院調閱被告連阿三93、94年度之財產所得,其93、94年度當年所得總收入分別為569,200元、533,705元,此有被告連阿三93 、94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連阿三竟仍於94年1月11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1/2、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1)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連永賢及連永仁,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連阿三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連阿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連永賢及連永仁之行為,應有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經濟狀況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
(五)因此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間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連阿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連永賢及連永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連永賢及連永仁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連永賢及連永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不動產標示┌──────────────────────────────────┐│財產所有人:連永賢、連永仁各1/2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 │ │ │ │ │├─┼───┼────┼──┼──┼───┼─┼────┼──────┤│1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粗坑│ 0297-│建│ 26 │2分之1 ││ │ │ │坑 │ │ 0009 │ │ │ │├─┼───┼────┼──┼──┼───┼─┼────┼──────┤│2 │新北市│雙溪區 │武丹│粗坑│0324- │建│ 86 │2分之1 ││ │ │ │坑 │ │0041 │ │ │ │└─┴───┴────┴──┴──┴───┴─┴────┴──────┘┌─┬───┬────────┬────┬─────────────────┬─────┐│編│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基 地 坐 落 │主要建築├──────────┬──────┤ ││ │建 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及用途 │範 圍│├─┼───┼────────┼────┼──────────┼──────┼─────┤│1 │新北市│新北市雙溪區武丹│2層樓加 │1 層:68.64 │平台:11.44 │全 部││ ○○○區○○段粗坑小段0297│強磚造 │ │ │ ││ │武丹坑│-0009、0000-0000│ │ │ │ ││ │段粗坑│地號 │ │ │ │ ││ │小段00├────────┤ │合計:68.64 │ │ ││ │343建 │新北市雙溪區中正│ │ │ │ ││ │號 │路58巷34號 │ │ │ │ ││ │ │ │ │ │ │ │├─┼───┼────────┴────┴──────────┴──────┴─────┤│ │備 考│連永賢、連永仁各持分2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