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原 告 賴許立被 告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明華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償還自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時起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陽光故鄉社區內之基隆市○○○路○○○ 巷○○弄○○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其上共用部分之屋頂平臺年久失修,防水層多處破損,致屋內有多處雨水滲漏及滴漏之狀況。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進行修繕未果後,為防止損害範圍擴大,影響居家生活品質,遂自行僱工修繕,並考量風化侵蝕之抗壓性,而選擇較貴之瓷磚代替較便宜之泡沫水泥鋪設屋頂平臺,總計於10
0 年8 月1 日支出修繕費用230,000 元,此部分修繕行為核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2 、174 、17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100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在陽光故鄉社區內,惟未見原告舉證
是否有滲、漏水情事、漏水之原因及應為如何之修繕,自不得逕以未經被告同意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作為請求之依據。
㈡陽光故鄉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第2 項
第2 款分別約定:「屋頂防水層及通風口漏水修繕費用:一至七樓管道間於屋頂通風口處漏水須修繕時,以管道間通風口四周60公分內為其範圍界定,其修繕費用由管理基金支付」、「特別修繕費收支依社會大會決議辦理」,故系爭規約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已有特別約定,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特別修繕費之收繳,尚未經社區大會決議,被告自無權給付。又原告之修繕行為,並非依被告明示之意思,亦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無急迫情事,竟未俟被告之指示,顯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
㈢原告前於99年11月間,以其臥室牆角嚴重滲漏水,疑似屋頂
平臺排水幹管阻塞,要求被告維修,經被告2 次委請水電士及廠商疏通。原告又於100 年2 月23日第7 屆第21次委員會召開時,到場申訴其臥室牆角滲水係因排水幹管L 型彎處破裂所致,被告旋於同月26日會同原告勘查現場並灌水測試,證明落水孔公共幹管暢通無阻,且無滲流至系爭房屋之情事,經水電士黃文正、廠商蔡成功及總幹事林志政再次至現場勘查,研判係女兒牆蘊含大量雨水所致,將女兒牆打開施作防水層即可改善,其打除、塗刷防水、暗溝洩水施工,連工帶料僅需8,600 元。此外,根本未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何滲漏水之情事,並無需將屋頂平臺全面整修,且光滑磁磚使用在室外容易濕滑,安全堪虞。況原告將屋頂平臺之防水層拆除重做,其材質、構造、顏色,均與原來有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尤無請求給付本件修繕費之餘地。
㈣陽光故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01 年3 月17日大會會議中
決議:「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由特別修繕費分擔半數,該分擔半數費用應累計計算,並以現有區分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且朔(此應為「溯」之誤)及既往」、「每一門牌號碼總計不得超過八萬元正,辦理特別修繕費補助款者10年內不得超過八萬元,逾越部分應由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上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對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其效力,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至多亦不得超過8 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陽光故鄉社區內、系爭房屋上之屋頂平臺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角,有多處雨水滲漏及滴漏狀況,產生污損、油漆剝落及壁癌現象,其於100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修繕系爭房屋上之屋頂平臺未果,遂於100 年6 月20日自行僱工修繕,並於100 年8 月1 日支出修繕費用23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工程報價單、承攬合約書、基隆復興路郵局第00021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修繕前照片5 張及10
0 年8 月1 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58 、7-15、37-39、137 頁)。又系爭房屋位於屋頂平臺管道間下方之房間,牆角有漏水斑駁之情形,其餘兩間房間之天花板亦有水漬及鋼筋外露修補後之痕跡,而客廳天花板雖經重新粉刷,仍有油漆剝落之現象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 、89-93 頁),故前開事實,均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平臺防水層破損所致,其為被告修繕屋頂平臺支出230,000 元,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漏水是否係因屋頂平臺防水層受損所致?有無全面修繕之必要?本件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修繕屋頂平臺所支出之費用,能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230,000 元,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屋頂平臺防水層受損所致,且有全面修繕之必要:
⒈查本件屋頂平臺,因女兒牆之暗溝水槽未施作防水層且有縫
隙,導致雨水滲入屋頂平臺地面底層之PU材質,使PU材質因滲水膨脹而腐爛,故局部修補無法達到防水之效果,必須全面刨除修補等情,業據證人即修繕本件屋頂平臺之謝文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系爭房屋之3 間房間天花板均有雨水滲漏之痕跡,其漏水之範圍顯非僅限於屋頂平臺女兒牆下方之位置,足認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屋頂平臺防水層受損所致,且有全面修補防水層之必要。
⒉被告雖辯稱水電士黃文正、廠商蔡成功及總幹事林志政於10
0 年2 月26日至現場勘查後,研判漏水係女兒牆蘊含大量雨水所致,將女兒牆打開施作防水層連工帶料僅需8,600 元,無全面整修之必要云云,惟證人蔡成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請問證人蔡成功是否僅須修繕女兒牆暗溝即足?)是的。因為以我的專業到現場看到女兒牆的暗溝有滲水,滲到原告主臥室的牆角。我進入原告的房子只去勘查其中一間房間冷氣孔的漏水,該地方即是女兒牆暗溝的下面。我是依照漏水的點去判斷只需修繕女兒牆即可。(原告除帶你到主臥室外,有無說其他的地方也有漏水而帶你去看?)沒有,只有看冷氣孔柱子旁邊,其他地方並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顯見證人蔡成功僅勘查女兒牆下方之房間,而未勘查系爭房屋其餘漏水之處,則其依據局部勘查之結果所為之修繕判斷,尚不足以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理。
㈡本件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則上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僅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本件屋頂平臺之防水層受損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件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並無不合。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特別修繕
費收支依社會大會決議辦理」,而本件特別修繕費之收繳,尚未經社區大會決議,故被告無權給付,又陽光故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3 月17日大會會議中決議:「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由特別修繕費分擔半數,該分擔半數費用應累計計算,並以現有區分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且朔(此應為「溯」之誤)及既往」、「每一門牌號碼總計不得超過八萬元正,辦理特別修繕費補助款者10年內不得超過八萬元,逾越部分應由該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故原告請求償還之金額亦不得超過8 萬元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分為本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但書:「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者,此觀上開規定之條文結構,均係先確認責任歸屬始接續規範費用分擔,且使用「共用部分…。其費用…。」、「但…。其費用…。」等相同之用語即明,故所謂「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僅適用於但書之情形,而未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本文之情形,透過多數決將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費用,轉嫁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從而,被告執系爭規約之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作為拒絕負擔本件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均屬無據。㈢原告因修繕屋頂平臺所支出之費用,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惟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以100 年3 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進
行修繕未果後,始於100 年6 月20日自行僱工修繕,足見原告為被告修繕屋頂平臺前,已履行前開所定之通知義務。又系爭房屋因屋頂平臺防水層受損而漏水,已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多處明顯之水漬、壁癌、油漆剝落及一處鋼筋外露之狀況對於原告之居住品質、人身安全及財產,均有極大之影響,為改善居住品質及避免損害擴大,顯有修繕之急迫需要,且自100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100 年6 月20日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之日止,已逾3 個月之期間,被告仍遲遲未進行修繕,亦難期待原告等候被告之指示。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故該法課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亦屬公益上之義務。從而,原告於通知被告後,基於上開所述之急迫情事,逕行僱工修繕刨除屋頂平臺地面、塗佈防水底油及鋪設彈性防水材防水層,核其修繕方法,與另一訴外廠商所列之防水工程工項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尚沅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卷本院卷第29-30 頁),應屬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且係為被告盡修繕共用部分之公益上義務,縱與被告遲未進行修繕之意思不符,揆諸前揭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因而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即100年8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應以210,3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其修繕屋頂平臺共支出230,000 元,並提出前開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為憑,其中原告係以較貴之瓷磚(本件瓷磚鋪設費用總計80,000元)代替較便宜之泡沫水泥,並另行購置地毯防止濕滑,而證人謝文堂雖證稱:「(為何要鋪瓷磚?)瓷磚耐水、耐曬,泡沫水泥則比較脆,如果遇到地震容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瓷磚之材質光滑,遇水即容易因濕滑而產生意外,而原告另行購置之地毯,係採不規則之方式鋪設,並以地磚、紅磚等物置於地毯之上加以固定,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3頁),仍未能有效避免濕滑之問題,且紅磚散落屋頂平臺,亦有礙於屋頂平臺之活動利用,故此部分費用,應參酌前開尚沅工程報價單所示施作泡沫水泥之金額60,300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瓷磚費用,則難認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應為210,3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瓷磚80,000元+泡沫水泥60,300元=210,30
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3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4,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證人旅費2,
120 元)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