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黃書璇被 告 陳元順
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金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元順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遂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執讓字第14133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10,209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原欲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始發現被告陳元順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4年5月3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弟即被告陳金城,並於94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記載,被告陳元順於94年6月30日已積欠各債權銀行高達1,086,000元之借款債權,是被告陳元順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元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金城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元順係被告陳金城之胞兄,然被告陳金城並不知道被告陳元順曾積欠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2人之父所有,而父親過世當時原本是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金城,因見被告陳元順沒有工作,才改成一人一半,後來因被告陳元順都不工作,且被告陳金城尚有子女要扶養,被告陳元順才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陳金城,被告2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3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陳金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元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元順迄至95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借款本金110,209元及所約定利息未清償,業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元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陳元順於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雖有其餘不動產,然價值不高,課稅現值僅16,275元,反觀被告陳元順於94年6月30日時即已積欠各債權銀行(含原告)達1,086,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陳元順於斯時已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於94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陳金城,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城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金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表:
┌──────────────────────────────────────────────┐│100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78.49 │1/2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調│2 層樓│1 層:36.40 │陽台:2.90 │ 1/2 ││ │ │和段0000-0000 │加強磚│2 層:51.50 │平台:4.00 │ ││ │ │地號 │造 │騎樓:14.00 │ │ ││ │ │--------------│ │夾層:10.40 │ │ ││ │ │基隆市中正區調│ │合計:112.30 │ │ ││ │ │和街290巷90號 │ │ │ │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