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蕭仲楨被 告 高秀東
王一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百盛
高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秀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3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秀東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0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5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於98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區○○○段內寮小段12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 000分之359 )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王一安,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王一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王一安則以:高秀東於93年向第三人王百盛借款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並設定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百盛,嗣中國農民銀行於93年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原告亦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考量拍賣後扣除上開抵押權已無實益而撤銷執行程序,王百盛方於98年中國農民銀行撤銷假扣押後,要求高秀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一安,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並為節省過戶之契稅,而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高秀東自90年2 月2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共積欠原告30萬1,85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高秀東於98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一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商業銀行平安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
0 年10月2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9125號函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則為王一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高秀東於93年間向王百盛借款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分
別於93年2 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93年
2 月3 日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百盛作為擔保,嗣高秀東與王百盛於98年10月30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一安用以抵償上開債務,王百盛始於98年11月3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高秀東亦於98年12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一安等情,業據王一安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前開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足證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用以抵償高秀東積欠王百盛之300 萬元債務,顯非無償行為,原告僅以系爭房地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前於94年11月1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94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僅值318 萬7,900 元,尚不足清償可優先受償之抵押權人王百盛抵押債權300 萬元(陳報債權額為300 萬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增值稅等費用,如進行拍賣顯無實益,原告因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房地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王百盛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總額,則高秀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一安,用以抵償王百盛之債權並塗消抵押權登記,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移轉非無償行為且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 1 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一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