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原 告 高竹君被 告 鍾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 205,03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3日凌晨 1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上、及同日 2時40分左右在友人趙茂蘭位於新北巿大寮路63巷1之1號住處,徒手毆打及掌摑原告臉頰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雙頰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左耳聽力嚴重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05,032元(含醫療費570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費3,662元、交通費 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就原告於100年3月13日事發後至長庚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其餘費用則不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兩耳皆可接聽電話,縱使原告聽力有受損,也是原告自己跌倒所致,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負擔原告自己跌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13日凌晨 1時左右,偕同友人趙茂蘭、陳建興等人至莊勝志位於新北○○○區○○路○○巷3之1號住所飲酒聊天,因原告飲酒後已有醉意精神亢奮,故兩造與友人趙茂蘭、陳建興遂共同返回趙茂蘭位於新北巿大寮路63巷1之1號住處休息,至同日 2時40分左右,原告在上開處所客廳吵鬧,並坐壓在被告身上,被告見原告於深夜吵鬧不休,竟心生憤怒,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頰、頭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頰、頭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雙頰挫傷
、左耳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為此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 570元,固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惟前開收據載明自付費用金額合計67
0 元,減免金額570元,收據金額為1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100元。
㈡聽力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左耳聽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嚴重損害,聲請鑑定其聽力減損之程度,並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紙為證,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662元,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結論為:「查高員101年8月 1日就診,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32分貝聽損,左耳大於 100分貝聽損,耳聲傳射檢查:顯示兩耳耳聲傳射正常,另 101年8月8日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左、右耳皆於30分貝有反應。綜合上述檢查結果,高員左耳聽力程度應和右耳聽力程度差異不大,左耳並無明顯聽力喪失。」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13055號函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左耳並無明顯聽力喪失之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聽力所支出之費用,實無從認定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急診就醫,因而支出
交通費用 800元等情,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800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153,
707 元,現為無業,名下有存款數十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 360,000元,現為無業,名下僅有自小客車 0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出手毆打原告,其所為自有未當,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傷、挫傷情形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