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被 告 詹名震原姓名詹力.
詹文輝上 一 人 崔雅慧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四九、六五七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一○○○○○分之八九四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一六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七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文輝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名震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繳付款,至民國96年 7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9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 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雖自97年12月 4日起對被告詹名震強制執行扣薪,因每月扣款金額不足以抵充本金,本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詹名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649、657-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100000分之894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65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 7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未料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 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詹文輝,被告間係父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推定為贈與,其等間之買賣亦無明顯、對等之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 5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詹文輝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5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名震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㈠被告詹名震部分: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詹名震所有,但
係被告詹文輝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並保管繳納貸款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被告詹名震既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被債權人執行扣薪,確實無力負擔房屋貸款。
㈡被告詹文輝部分:系爭房屋係被告詹文輝所出資購買,因被
告詹名震符合首次購屋貸款的資格,故借用被告詹名震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後因被告詹名震有卡債等債務問題,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詹文輝名下,系爭不動產本即被告詹文輝所有,自無須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給付被告詹名震對價。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名震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98,294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及被告詹名震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4月27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詹文輝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利息試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 100年11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00009788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詹名震於95年 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詹文輝,應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 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文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詹文輝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詹名震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詹文輝借名登記在被告詹名震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被告詹文輝所支付,因被告詹名震有卡債等債務問題,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詹文輝云云置辯。然查,系爭不動產有以被告詹名震為義務人而為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花旗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自被告詹名震開立之台灣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償還貸款,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告詹名震台灣花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購買系爭不動產大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詹名震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後所取得之款項支付。雖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詹文輝所支付,惟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向台灣花旗銀行貸款之債務,係以現金存入被告詹名震上開台灣花旗銀行帳戶,是否確係由被告詹文輝支付貸款,尚有疑問,且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詹名震因買賣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詹名震即使當時或事後未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部分價金,而係由被告詹文輝代為支付,然內部資金之流動其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等,主張借名買受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係由被告詹文輝所支付,辯稱被告詹文輝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詹名震僅為借名登記人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名義由被告詹名震過戶登記予被告詹文輝,但被告詹文輝未給付對價予被告詹名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無對價關係存在,則被告詹名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詹文所有,其原因關係形式上雖載為買賣,實為無償行為。被告詹名震既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文輝,造成被告詹名震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被告詹名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詹名震95年度所得只有 4,221元,99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僅有1筆金額100,000元之投資,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將近30
0 萬元,依被告詹名震之收入現況,實難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詹名震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詹文輝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於10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