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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簡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吳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編號為300—LN之牌照貳面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原告訂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下簡稱參與經營契約),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以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如有違反契約條款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0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於臺北市○○○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大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以被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當場舉發。原告即於100年11月25日以基隆百福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牌照2面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監理站100年10月18日交公基監字第42004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M6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11月25日基隆百福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