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原 告 王秀美被 告 魏美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因被告為原告所邀集合會之會員,於借款當時尚有2會份未得標、4會份已得標,兩造遂約定就被告已得標會份部分,由原告於40萬元之範圍內,代被告給付各期會款,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並依約自96年10月20日起開始代被告給付會款,詎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40萬元借款債務既已因代其繳付會款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95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已以代付40萬元會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並辯稱:兩造未曾約定就被告已得標會份部分,由原告於40萬元之範圍內,代被告給付各期會款,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所邀集之合會遭原告倒會,經計算後,就被告已得標會份部分,被告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共88萬元,就未得標會份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76萬元,縱以之抵銷,被告亦僅應給付12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40萬元。況原告自始未曾為被告給付已得標合會之會款,故其他未得標會員仍於97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嗣被告與其等成立訴訟外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40萬元、被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因其代被告給付合會會款而全部消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不僅就此清償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如何代被告清償會款、清償期間、金額、對象亦均不能說明,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得標後只繳了一期,後來倒會他就沒有再繳會款,是我替他繳的,我每個月要給活會會員兩萬元,因為我也是死會,但我不知代付部分如何計算,而且代付的會款都已經分給活會會員,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每月縱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會款2萬元,惟其是否係以已得標會員之地位為自己清償,亦非無疑。況查,被告確於97年間遭未得標會員追償會款,並與其等成立和解契約乙情,亦有起訴狀及協議書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已以代被告給付會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對被告所負之40萬元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95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基簡字第814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新臺幣) │ │ (至清償日止) │ │ │├──┼───────┼──────┼───────┼───────┼───────┼──┤│001 │93年8月24日 │200,000元 │未 記 載│94年4月20日 │TS044998 │ │├──┼───────┼──────┼───────┼───────┼───────┼──┤│002 │93年9月4日 │100,000元 │未 記 載│94年4月20日 │TS044999 │ │├──┼───────┼──────┼───────┼───────┼───────┼──┤│003 │94年4月20日 │100,000元 │94年4月20日 │94年4月20日 │TS076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