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原 告 江益誠原 告 王世男原 告 陳建宏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花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益誠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至原告江益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男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至原告王世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陳建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江益誠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益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1,5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7,878元至原告江益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王世男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男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共14 5,1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0,854元至原告王世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陳建宏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共83,3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2,331元至原告陳建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具狀捨棄被告於100年31 至3月之工資短少給付15,000元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益誠26,5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7,878元至原告江益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男186,1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5,894元至原告王世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68,3 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2,331元至原告陳建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又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益誠28,74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3,167元至原告江益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男124,1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7,255元至原告王世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58,3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7,816元至原告陳建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因被告公司無端短付工資、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3人、低報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且就其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逕由勞工工資中扣除,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起對於按件計酬之原告3人又不給予充分工作,原告3人因此於100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原告江益誠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3月10日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37日,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506元【計算式:平均每日薪資1,264元×30日×1/2×(337/365)=17,506元】。
2、原告王世男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又222天,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9,189元【計算式:
平均每日薪資1,210元×30日×1/2×(1+222/365)=29,189元】。
3、原告陳建宏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又222天,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933元【計算式:
平均每日薪資1,075元×30日×1/2×(1+222/365)=25,933元】。
(三)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未提撥退休金差額: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每月應為原告江益誠提撥2,292元(38,200元×6/100)、王世男提撥2,178元(36,300元×6/100)、陳建宏提撥1,998元(33,300元×6/100),但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足見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足額提繳,應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未繳足之差額,茲將明細分列如下:
2、原告江益誠部分:①99年4月,僅提撥795元,其中該月份原告僅工作23日,是
被告僅需提撥764元,差額為962元(﹝2,292元×23/30日﹞-795元=962元)。
②99年5月至99年12月僅各提撥1,037元,差額為10,040元(﹝2,292元-1,037元﹞×8個月=10,040元)。
③100年1月至100年3月各提撥1,073元、1,073元、1,037元
,其中3月份原告僅工作10日,是被告僅需提撥764元,溢繳之金額被告同意扣減,差額為2,165元(﹝2,292元-1,073元﹞×2個月-273元=2,165元)。
④總計被告應賠償應提繳之退休金共13,167元。
3、原告王世男部分:①被告自95年9月起至97年12月、自98年8月起至100年2月,
共47個月,每月均提撥1,998元,差額為8,460元(﹝2,178元-1,998元﹞×47個月=8,460元)。
②100年3月提撥1,931元,惟該月份原告僅工作10日,是被
告僅需提撥726元,溢繳之金額1,205元(1,931元-﹝2,178元×10/30日﹞=1,205元)被告同意扣減。
③總計被告應賠償應提繳之退休金共7,255元。
4、原告陳建宏部分:①被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共17個月,每月均提撥1,0
37元,差額為16,337元(﹝1,998元-1,037元﹞×17個月=16,337元)。
②100年1月至100年3月各提撥1,073元、1,073元、1,037元
,其中3月份原告僅工作10日,是被告僅需提撥666元,溢繳之金額被告同意扣減,差額為1,479元(﹝1,998元-1,073元﹞×2個月-371元=1,479元)。
③計被告應賠償應提繳之退休金共17,816元。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就其每月依法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均以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是被告公司應返還短少之工資。
①江益誠短少之工資金額11,237元(計算式:795元+1,037元×8個月+1,073元×2個月=11,237元)。
②王世男短少之工資金額94,972元(計算式:200元+866元+1,998元×47個月=94,972元)。
③陳建宏短少之工資金額32,429元(計算式:1,998元×6個
月+666元+1,037元×17個月+1,073元×2個月=32,429元)。
(五)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益誠2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13,167元至原告江益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男12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提撥7,255元至原告王世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提撥17,816元至原告陳建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1、原告否認與被告有達成減薪協議。
(1)公司股東徐志偉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或總經理職以上員工,未表明獲得被告公司授權處理事務,不得謂被告公司與在場司機有達成任何約定或協議。
(2)證人江坤泉到院證述略以:「(問:針對要減薪的事情,你們公司是如何跟你們談的?何時何地?)在基隆的一家餐廳開會」、「(問:開會情形如何?)有幾十個司機,本來說要減薪,後來變成每個人借他5,000元,半年後再還給我們...」、「(問:你所謂的借是說每個月的薪水扣5,000元,一共扣3萬元嗎?)是」、「(問:在場的人有同意這個提議嗎?)有同意」、「(問:老闆提出提議之後,你如何確認在場的每個人都同意?)老闆有一個一個問在場的司機是否同意,在場的司機都說好」等語。是依證人江坤泉之前開證詞內容,則與被告所辦稱減薪約定不符。
2、原告否認與被告有達成以基本薪資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及提撥金額得逕由薪資中扣除,縱有此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證人江坤泉到院證述略以:「(問:你有沒有去查過你的勞保退休帳戶?)我勞保退休金早就領了,所以根本沒有勞保退休帳戶」;證人羅國強到院證述略以:「(問:你們公司勞退金那部分的提撥如何提撥你是否知道?)有提撥,但是我不清楚提撥詳細狀況」、「(問:提撥的時候是否都有薪資條?)是」等語。是依證人江坤泉及羅國強之前開證詞內容,足見被告未與員工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事達成任何協議。
(2)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以與勞工協議方式恣意免除此法定義務,縱有該約定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原告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
(1)按件計酬之標準在於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非勞工之工資須「全部」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
(2)證人江坤泉到院證述略以:「(問:公司發給你薪水是否有給你薪資明細表?)有,每個月都有發給我們,格式就是原告所提的原證8」、「(問:全公司都是用一樣的薪資計算方式嗎?)是,都是無底薪,用趟計算薪資」、「(問:依照原告所提示的原證八,薪資上面有基本底薪,為何與你所說無底薪不同?)今年才改的,借錢的時候還沒改,借錢以後才改的,以前都是有底薪的,以前的計薪方式是如薪資明細表所載,有底薪,基本薪俸加獎金約2萬,其他就是日班1立方米20元、夜班1立方米50元來計算」;證人羅國強到院證述略以:「(問:你們司機的薪資是如何計算?)之前是有底薪,底薪是2萬元,底薪會隨年資調整,多做一年多500元,其他就按你運送的米數來計算,8點到5點1立方米20元、5點半以後1立方米是50元,後來今年7月開始改成無底薪,1立方米60元」等語。依薪資條所載顯示及依證人江坤泉及羅國強之前開證詞內容,足見員工3人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
4、本件有如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1)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按件計酬之勞工不給付充分之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
(3)未足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6款規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因經營困難與員工協商,被告於99年12月間遂與含原告等在內之全體員工口頭達成自100年1月起每名員工按月減薪5,000元之共識,被告並於99年12月21日公告協議內容,且自100年1月起依上開協議內容對每名員工按月減薪5,000元,此業據兩造同意之減薪,難謂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以原告依據此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況且上開差額,亦據被告公司嗣後補回原告。
(二)原告等人每月收取薪資條且知悉每月勞退金提撥金額,而於本案起訴前未曾提出異議或有任何主張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有與原告等人達成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退休金提撥金額而為提撥之協議。惟上開協議內容如違反強制規定,被告願就提撥差額補行提撥。
(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00362號函針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按件計酬之勞工』疑義」提出如下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被告雖張貼公告使原告於該期間暫時停止派車外,但原告等仍須正常上班,均獲有基本工資之保障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原告3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按件計酬之勞工」,是本案當與「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給予充分之工作」之情形有異,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自100年1月起每月減薪5,000元係經原告等同意,屬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事由,被告依協議給付薪資,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二字第00362號函示意旨,本案與「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給予充分之工作」之情形有異,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末按勞工退休金提撥金係經兩造協議而予提撥,縱有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原告等人於每月領取薪資條時,對於每月提撥金額早已知悉,其知悉日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亦無從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五)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因此原告仍應依據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經被告公司屢次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崗位上班,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公司乃於100年3月28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原告江益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理由者,原告江益誠計算出資遣費17,506元、短少工資11,237元,共計28,743元;並另應提撥13,167元至原告江益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數額為正確。
(二)如原告王世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理由者,原告王世男計算出資遣費為29,189元數額為正確。
(三)被告同意原告王世男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每月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以2,178元計算。
(五)如原告陳建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理由者,被告同意應給付原告陳建宏資遣費25,933元;並提撥17,816元至原告陳建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據原告於100年3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抑或由被告終止?
(二)原告王世男於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是否係受僱於被告?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該期間受雇於被告之投保薪資是否為33,300元?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按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係由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三)原告陳建宏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被告按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係由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按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原告等均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大貨車司機,薪資為按件計酬,然被告竟於100年3月1日起公告停止原告3人調派出車之勤務,乃屬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提供充分之工作情形,因此原告等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00年3月10日以七堵郵局1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告、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被告固對100年3月1日公告停止原告3人調派出車勤務及被告曾經於100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以上揭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否認,然辯稱原告等3人並非屬於按件計酬之勞工,因此縱然被告公告終止原告等調派出車勤務,原告等仍有基本工資可以領取,因此不能構成終止事由。
(三)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00362號函曾針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按件計酬之勞工』疑義」提出如下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原告等3人於遭被告於100年3月1日公告停止調派出車勤務前,依據其等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其等基本薪資均僅為15,000元,而參酌原告3人99年10月至12月間之薪資大約均為4、5萬元左右,而該部分增加之薪資,依據薪資明細表記載均來自於原告等依據被告公司安排之運送貨物之體積計算薪資,因此足見原告等3人薪資半數以上,均來自實際運送貨物之體積計算而獲得,是以被告公司停止對原告等安排調派出車,原告等均僅能獲得基本薪資15,000元,該薪資低於勞工基本薪資,且減少薪資之幅度高達2分之1甚至高達3分之2,影響原告固有生活之維持甚為嚴重,因此原告顯然屬於上揭函示所稱按件計酬之勞工,據此被告公告停止調派原告等3人出車勤務,顯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要件,原告等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於100年3月10日終止,首堪認定。據此被告無從於嗣後另行於100年3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甚明。
(四)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同條第3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
準此規定,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之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在94年7月1日之後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並由雇主合併發給;至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則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基此,分別認定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1、原告江益誠部分:原告江益誠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3月10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337天,其平均工資為37,92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因原告江益誠共計得請求資遣費17,506元【計算式:37,920元×1/2×(337/365)=17,506元】。
2、原告王世男部分:原告王世男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又222天,其平均工資為37,92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因原告王世男共計得請求資遣費29,189元【計算式:37,920元×1/2×(1+222/365)=29,189元】。
3、原告陳建宏部分:原告陳建宏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止任職於被告,年資為1年又222天,其平均工資為32,25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因原告陳建宏共計得請求資遣費25,933元【計算式:32,250元×1/2×(1+222/365)=25,933元】。
3、被告就原告江益誠、王世男、陳建宏計算之資遣費分別為17,506元、29,189元、25,933元部分承認,是以原告上揭主張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基此,分別認定原告等得請求將短少提撥的勞工退休金提撥予原告勞退基金帳戶之數額:
(1)原告江益誠部分:原告主張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共計337天,以月薪37,920元計算被告應提領之勞工退休金,是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核屬第32級(月提繳工資38,200元),被告該段期間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計算式為:32,800×6%=2,292元),上揭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5,976元,然依據原告調閱已繳納勞工故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僅為原告提繳12,274元,因此原告主張上揭期間被告短少為原告提繳13,167元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王世男部分:①原告王世男於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此段期間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核屬第28級(月提繳工資33,300元),故被告應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薪資33,300元×6%=1,998元),被告據此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並無不當,客觀上顯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此段期間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②原告於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此段期間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被告同意以2,178元計算,自98年8月起至100年2月,共19個月,被告每月均僅提撥1,998元、100年3月提撥1,931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惟100年3月原告僅工作10日,是被告僅需提撥726元,是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應為2,215元【計算式:(2,178元-1,998元)×19個月+726元-1,931元=2,215元】。
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
共計19月又10天,被告短少為原告王世男提撥進入原告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為2,215元,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陳建宏部分:原告主張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共計1年又222天,以月薪32,250元計算被告應提領之勞工退休金,是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核屬第29級(月提繳工資33,300元),被告該段期間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98元(計算式為:33,300×6%=1,998元),上揭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38,628元,然依據原告調閱已繳納勞工故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被告僅為原告提繳20,812元,因此原告主張上揭期間被告短少為原告提繳17,816元部分為有理由。
3、綜上,被告短少為原告江益誠、王世男、陳建宏提撥進入原告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3,167元、2,215元、17,816元範圍,業據被告公司不否認,可預見原告將來退休根本就無法領取到上揭退休金,原告損害已經明確產生,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而損害賠償之債,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短少退休金提撥進入原告退休金帳戶內以回復其受損害前之原狀,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每月依法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均自原告薪資內以扣除之方式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此有原告留存之薪資條均將「勞退提撥」與勞健保費用同列為工資減項即明,然依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基此,分別認定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部分:
2、原告江益誠部分:短少之工資金額應以被告每月由原告薪資扣除提撥前開金額計算,核應為11,237元【計算式:795元+1,037元×8個月+1,073元×2個月=11,237元】。
3、原告王世男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王世男主張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曾
受僱於被告,此段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事由,乃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事項僅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然綜觀該筆資料僅顯示雇主於當年度提撥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條或存摺薪資轉入資料等佐以證明此段期間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何,無法確認被告將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事由,致原告受有給付不足薪資之損害,因此客觀上顯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給付不足薪資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⑶次查,原告王世男主張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期間
之提撥雇主為被告,然審酌「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資本額、公司所在地、董監事資料,顯示二者在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並非同一家公司。又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投保單位名稱及雇主提繳均係「新昌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此主張乃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事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⑷再查,原告王世男主張95年8月、98年1月、95年9月起至
97 年12月止計28個月及98年8月起至100年2月止計19個月,該期間短少之工資金額應以被告每月由原告薪資扣除提撥前開金額計算,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應為94,972元【計算式:200元+866元+1,998元×47個月=94,972元】。惟原告就95年8月、98年1月及95年9月起至97年12月該期間是否受有給付不足薪資之損害,客觀上顯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給付不足薪資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19個月,被告以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致短少工資數額,短少之工資金額應以被告每月由原告薪資扣除提撥前開金額計算,核應為37,962元【計算式:1,998元×19個月=37,962元】,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陳建宏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陳建宏主張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7月10日曾
受僱於被告,此段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事由,乃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揭事項僅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然綜觀該筆資料僅顯示雇主於當月份提撥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條或存摺薪資轉入資料等佐以證明此段期間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何,無法確認被告將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事由,致原告受有給付不足薪資之損害,因此客觀上顯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給付不足薪資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
共計19個月,被告以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致短少工資數額,短少之工資金額應以被告每月由原告薪資扣除提撥前開金額計算,核應為19,703元【計算式:1,037元×19個月=19,703元】,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就原告江益誠、王世男、陳建宏主張薪資給付不足額分別為11,237元、37,962元、19,703元,原告損害已經明確產生,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江益誠部分為認諾,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江益誠請求被告給付28,743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13,167元至原告江益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王世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男67,151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提撥2,215元至原告王世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陳建宏請求被告給付45,636元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提撥17,816元至原告陳建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