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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劉奕孜法定代理人 劉楨崇兼 上一人 徐采綾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奕均即魁北克山莊.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未成年人,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基隆就業服務站)尋求暑期工讀之機會,經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介紹至被告林奕均所獨資經營之魁北克山莊工作,擔任短期美編助理一職,雙方約定原告工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20元計算,工作期間自100年 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於每月5日發放工資。原告於100年 6月30日到職工作,被告於100年7月 4日上午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原告先不用到公司工作,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將畫作完成再走,經被告同意後,原告至公司欲完成畫作,惟仍遭被告之職員請離公司。嗣於同日下午 2時左右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我叫你離開不是要你不能做啊!(原告:可是有新的美工來…)我全台灣都有在找人,多一個人幫我畫我也多開心啊!(原告:可是在你們招人的表格上說只需要一個人嘛…)總之,你還想不想畫?(原告:我想啊!)那你就回來畫!」等語,同意讓原告復職。原告於翌日回公司工作,於當日下午

4、5時左右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將原告工資改為按件計酬,以每張畫 300元計算,原告雖於當日晚間於電話中口頭表示同意,然旋即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請辭該工作,況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告為未成年人,原告之父母均反對上開變更工資之契約,依法並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原告工資仍應按時薪120元計算。其後於100年7月6日凌晨 1時左右,被告又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妳是不是個守信用的人?(原告:我是啊!)那你跟我說好要做到22號就要做到22號。(原告:喔…好)」等語,因被告於言談中肯定原告的實力,表示不是因為同情原告才找原告回去工作,故原告同意再回去工作。又原告回去工作後,除美編工作外,也幫忙接電話、搬貨、買畫紙、護貝、收信等雜務;另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請原告繕打如原證 8所示之酒品商標名稱,復於同年月18日詢問原告是否已開始繕打酒品商標名稱,原告當時表示還在趕畫,被告即要求原告要先繕打商標名稱,並強調:「你先打商標,這也算在時薪裡面」,再於同年月20日請原告拍原證8所示之商標照片,原告持續工作至 100年8月16日止,被告才向原告表示:「我們說好了一張 300,我有錄音」,期間從未發放任何工資。另原告於100年8月17日請假,被告之職員於當日通知原告攜帶畫作至被告設於新店的公司給被告看,原告至該處後,卻遭被告及訴外人江先生一同辱罵,之後僅給付原告1,860元(即工作前2日的工資),並強迫原告簽下收據1紙。然因雙方約定之工作期間至100年 8月22日止,故原告於100年8月18日仍照常至公司工作,卻接獲被告來電表示不用再來了,之後即遭被告之職員請離公司。原告於工作期間共計繪製41幅圖畫,全都於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檔案給被告,然因被告林奕均未至公司而無法將原本交付,現仍由原告持有中。

㈡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雖於 100年7月4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法仍應給付原告當日之全日工資。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解釋上形同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屬雇主受領遲延,依民法第48

7 條前段規定,雇主仍有發給工資之義務。」,被告違約提前解僱原告,顯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法仍應給付原告約定僱傭期間之工資。原告之工作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工作時數共計292小時,被告應給付工資35,040元(292小時×12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0 0年 6月30日、100年7月1日工資共1,8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33,18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31條第1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2,146元(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17,880×6%×2= 2,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6元(33,180元+2,

146元),及自100年9月5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資之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經由基隆就業服務站轉介至被告林奕均經營之魁北克

山莊任職,之後都是在魁北克山莊服勞務,有打卡紀錄及通勤乘車紀錄為證,直至100年8月17日遭被告林奕均叫到新店才知道有洋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洋公司)這家公司,且原告都是與被告林奕均接洽,從頭到尾被告林奕均皆未表明其係洋洋公司之經理,顯與洋洋公司無關。

⒉又原證 8之酒品商標是原告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

收件人都是魁北克和林奕均,被告並於當時聲稱雖然不是繪圖,也算時薪給你等語,至於原證17係由被告林奕均所寫、拜託員工林淑玲打字的手稿,後來林淑玲又轉給原告打字。⒊另原證10之7月份打卡資料係由被告之員工林淑玲於8月間影

印交付原告的,8月份的打卡資料係林淑玲在100年 8月18日上午10時依原本資料抄寫交付原告的,當時林淑玲有說,如有爭執,公司會承認她的筆跡。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為:

㈠被告並未招聘美編人員或助理,原告係應徵訴外人洋洋公司招募之職缺:

⒈被告於100年6月間並未招聘短期美編助理,更未至基隆就業

服務站登記招聘人員,斷無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至於基隆就業服務站所提之求才登記表,內容均係由就業服務站人員填寫,並非由被告之人員所填寫,而依就業服務站公告之申請方式,需附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若由就業服務站代為填寫,寫完會傳真給求才公司簽名或蓋章,以證明有公司授權,然基隆就業服務站之回函未見有該等資料文件,則究竟被告有無刊登該求才資訊,不無疑問。

⒉實則係被告林奕均身兼洋洋公司之經理,當時係訴外人洋洋

公司對外招聘短期美編助理,其曾於100年7月間在「全國就業E網」刊登「美編人員及助理」之求才資訊,亦曾於「ptt實業坊」之看版刊登徵美工人員、工讀生之求才資訊,而依原證14陳縉電子郵件內容提及:「7/13朋友曾在 PTT版上看到這份工作轉而告訴我…」等語,足徵陳縉係自 ptt版上得知求才資訊,進而與被告林奕均聯繫面試事宜,與魁北克山莊無關。

⒊又於原告主動聯絡謀求工作機會時,被告林奕均已告知原告

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且需要具備手繪及電腦修圖能力,原告於求職時已知悉被告林奕均係以訴外人洋洋公司經理之身分面試原告,其僅憑係與被告林奕均聯繫遽認係受聘於魁北克山莊,未免率斷。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聘僱原告之事實,雙方已於100年7月5日合意改為按件計酬:

⒈原告於面試時表示其雖不會電腦修圖,但具有學習之心,積

極爭取該工作,被告林奕均同意先評估原告手繪能力再決定是否聘任,嗣因原告手繪之圖完全不符公司需求,被告林奕均於100年 7月4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不予錄用。然因原告以不斷哭泣博取被告林奕均之同情,且被告林奕均念及原告頗具上進心,基於鼓勵、提攜之意,始勉為其難同意以按件計酬方式給原告機會,並言明一張圖畫以 300元計算,若圖畫不符公司需求就不會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可自行決定在家製作或到被告工作地點工作,為免日後有所誤會,請原告向父母說明以免生爭端,並已支付原告10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工資 1,860元,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林奕均於其工作 2天後叫其先不要去上班及其於電話中接受被告林奕均提出按件計酬之條件等情,且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另依原告所提之原證 7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見原告有拒絕按件計酬之情,反而有感謝被告給予機會之內容,原告以原證 7電子郵件內容主張有拒絕被告及雙方又改為按時計酬云云,顯屬事後杜撰之詞,原告請求按時計薪,自屬無據。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9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惟被告林奕均於面試前已告知原告,需成年始得參加面試,原告於被告林奕均詢問時回覆其已成年。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多次以其父母將至公司或找被告林奕均麻

煩等為由,要求被告林奕均配合欺騙原告父母,謊稱其已在洋洋公司任職,惟均經被告林奕均拒絕,詎原告竟故技重施,使公司熱心助人之員工林淑玲於不知情、未獲授權之情況下填寫打卡表,誤入原告所設陷阱,被告否認打卡資料的全部工時。又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按時打卡,復未要求員工交付打卡表給原告,雙方約定按件計酬已如前述,原告可自行決定在家繪畫或到被告工作地點繪畫,係因原告表示家中電腦無掃描設備,故被告林奕均提供繪畫場地、顏料及電腦供原告使用,豈會要求原告按時打卡。又打卡表係由機器操作,無需由人為,焉有手寫之理,且打卡紀錄所示之期間末日為100年8月16日,原告竟請求100年8月17日、18日之工資,其請求與其所提證據不相吻合,難以採信。另打卡紀錄背面雖有其他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廣告文宣,然原告曾至魁北克山莊繪畫,取得該等文件不足為奇,無法僅憑原告取得該廣告文宣即認原告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⒊除美術設計工作外,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處理其他行政雜務工

作,況該等事務應由專職人員負責,絕非短期工作人員所能碰觸,縱令原告曾從事該等工作,亦為原告涉侵害公司商業機密。原證 8之商標為洋洋公司與伊莎貝拉酒莊間的合作案,核與魁北克山莊無關,雖係被告要求原告繕打之文件,惟被告於請託原告繕打時已告知會另外計算時薪給原告,否則被告當時何需特別強調按時計酬云云,嗣雙方於100年8月17日結算報酬時,本欲結算此部分之費用予原告,係因原告表示要待日後被告挑畫時再一併計算,故迄今尚未給付。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繕打原證17文件,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原證17是被告負責人請林淑玲打的。但是林淑玲打的比較慢,所以林淑玲就託我打這份文件」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繕打該文件,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受僱於被告。原告受聘職務既為短期美編助理,為何對美編工作隻字未提,復未提出其於受聘期間製作之圖畫,據以為請求工資之證據,有違常理,且原告將其所繪製圖畫占為己有,並未留存於被告或洋洋公司,試問何人願花錢雇人工作卻無對價勞務產生,甚一併據公司提供之圖紙為己有。

三、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林奕均所獨資經營之魁北克山莊,擔任短期美編助理之職,兩造約定原告工資以時薪 120元計算,工作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8月19日止,被告僅給付原告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之工資1,86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資33,180元,及賠償原告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 2,146元;被告就原告由被告林奕均面試,經被告林奕均指示設計美工圖案,並提供魁北克山莊場地設備供原告使用,兩造曾約定工資以時薪 120元計算,及已給付原告工資 1,86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洋洋公司間,與魁北克山莊無關,縱認被告有聘僱原告之事實,雙方亦已於 100年7月5日合意改為按件計酬,被告毋庸支付原告工資云云。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於100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㈡如有於100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兩造是否於 100年7月5日合意將時薪 120元變更為按件計酬?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18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2,146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6月間成立僱傭契約: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就業服務站函詢魁北克山莊或洋洋公司

有無於100年6月間委託其刊登求才資訊及介紹原告至魁北克山莊或洋洋公司任職之相關資料,據覆以:「魁北克山莊於100年3月21日至100年6月20日、洋洋公司於 100年2月8日至 100年12月27日期間曾於本中心所屬基隆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魁北克山莊所刊登職缺包括兼職包裝作業員、短期美編助理、短期美編助理(工讀生),另洋洋企業有限公司所刊登職缺包括網頁設計人員、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展銷人員、百大精品短期門市人員、花博爭艷館門市人員。經查劉奕孜君於100年6月20日致電本中心所屬基隆就業服務站尋職,本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同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求職登記表及工讀機會訊息予劉君,請其自行連絡廠商應徵工作,100年6月25日劉君寄求職登記表,本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於100年6月27日於就業服務系統建檔登記,並以電話關懷劉君,劉君於電話中提及魁北克山莊所刊登短期美編助理有適合其需求,本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以電子郵件鼓勵劉君自行寄送履歷表及作品應徵,並於100年6月30日以電話追蹤關懷劉君應徵狀況,劉君告知已於魁北克山莊就業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1年1月16日北就二字第1010003189號函附求才登記表、電子郵件、推介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其經由基隆就業服務站轉介至魁北克山莊應徵短期美編助理等情屬實。

⒉證人即魁北克山莊之員工林淑玲到庭證稱:「(問:你從事

何工作?)我是從事行政工作,被告的業務是關於酒類的進出口貿易與銷售,我做了將近三年,我認識原告,原告是 6月30日到公司畫畫,畫到 8月16日」、「被告會以電子郵件傳一些圖稿給原告,原告會參考圖稿的內容下去畫。原告畫完之後,會再掃描到電腦,並傳給被告看,被告會用電話指導原告。」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信箱畫面所示,原告與「魁北克」間以電子郵件互傳美工圖檔,均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8月16日止至魁北克山莊依被告林奕均指示繪製設計美工圖案,完成後以電腦掃描,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等情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由被告林奕均所面試,並提供魁北克山莊作為原告繪製設計美工圖案之場地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擔任美編助理乙職,應屬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林奕均身兼洋洋公司之經理,原告係由被告林奕

均所面試,而與洋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依被告林奕均指示為洋洋公司繪製設計美工圖案云云,則以接近證據之難易言,原告有無受聘於洋洋公司之事實,理應由被告林奕均舉證較為容易,且被告身兼魁北克山莊負責人與洋洋公司經理,被告苟主張原告係與訴外人洋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與魁北克山莊無關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抗辯基隆就業服務站所函覆資料不包含魁北克山莊設立登記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求才登記表上無魁北克山莊蓋章,是否係由魁北克山莊授權登載求才訊息有疑義云云,即使魁北克山莊未主動在就業服務站刊登求才資訊,然原告確實係自就業服務站刊登之求才資訊至魁北克山莊應徵短期美編助理,並由林奕均面試後在魁北克山莊工作,則基隆就業服務站是否有魁北克山莊設立登記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求才登記表上無魁北克山莊蓋章等,均無礙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受聘於洋洋公司之相關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兩造約定將工資自按時計薪變更為按件計酬之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⒈被告抗辯兩造已於 100年7月5日合意將工資自按時計薪變更

為按件計酬,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就此則主張其於表示同意後隨即辭職,並不同意以每幅作品 300元之代價為被告繪製設計美工圖案,依原告於 100年7月6日上午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我之前國中後不讀美術班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把熱愛畫畫變成一種壓力,其實我最近壓力有點大,每天都很晚很晚才睡,也幾乎都失眠…我自己也有很多事要做,不是說空空的暑假才來找打工填充…所以我想了很久,我決定要把我剩下的草稿完成到我的最好(我不想要做事虎頭蛇尾)然後再離開,不知道可以不可以?…等以後我真的準備好了,如果有機會,再回來嚇死您吧。」等語,堪認原告確有請辭之意,原告主張其於表示同意按件計酬後因父母反對隨即向被告辭職之情,應非虛妄。

⒉另依證人林淑玲所提原告打卡資料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

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均至魁北克山莊繪製設計美工圖案,衡情兩造如已合意成立按件計酬之契約,且被告林奕均係以電子郵件及電話指示原告繪製設計美工圖案,則原告大可在家中或其他處所繪製設計美工圖案,尚可節省往來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及時間,並無每日親至魁北克山莊繪製之必要。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因家中無電腦掃描設備,而有至魁北克山莊使用該等設備之必要,原告亦可於完成數幅作品後再一次攜至魁北克山莊掃描,且依原告打卡資料所示,原告大多於每日上午9時左右打上班卡、於每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打下班卡,作息十分規律,倘原告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何需每日均至魁北克山莊並遵守上、下班時間,被告之員工林淑玲亦不須於原告忘記打卡時,代為以手寫登記,兩造間是否有合意變更為按件計酬契約,顯有可疑。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打卡資料及其工時,惟該打卡紀錄及其手寫部分業據證人即魁北克山莊之員工林淑玲到庭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原告要來試畫,且為按時計薪,故由其交付 7月份之打卡表予原告,原告忘記打卡時,就由其以手寫登記,原告所提7月份之打卡單影本係由其影印交付原告,8月份之手寫紀錄則係因當時掃描機當機印不出來,故其以手寫原告上下班紀錄並交付予原告等情,並有證人林淑玲庭呈之原告打卡資料附卷可憑(原本發還證人林淑玲),堪信原告所提打卡資料係證人林淑玲提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打卡資料之真正,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前抗辯已與原告合意成立按件計酬契約,除美術設計

工作外,從未要求原告處理其他行政雜務工作,縱原告曾從事該等工作,亦屬原告侵害被告之商業機密云云,其後又改稱除原告所提之酒品商標、照片等文件(詳如原證8 )係兩造另外成立按時計薪之契約外,其餘皆為按件計酬云云,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⒋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 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80條第 2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曾於100年7月4日晚間於電話中口頭承諾同意每幅美術設計作品以300元計算,按件計付原告工資,且作品需經被告同意採用才能計付酬勞,惟該等按件計酬相較於原先按時薪 120元計算工資,顯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條件,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於表示同意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民法第79條規定,自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其並不同意將原告工資改為按件計酬,則該按件計酬之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向其謊稱已成年,故不知原告為未成年人云云,惟被告依原告請辭之電子郵件即可知悉原告尚為學生,衡諸常情雇主於僱用員工時多會要求員工提供相關證件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且被告陳稱:「我數次向原告表示,一定要讓其父母親知道原告是來學習畫畫的。」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如認為原告已經成年,應不須向原告提及要讓其父母親知悉向被告學習繪畫,被告所辯其不知悉原告未成年云云,難以採信。

㈢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1日不為勞動,第2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短期美編助理,遵從被告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相對之薪資報酬,原告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工作期間至100年8月21日止,然原告於 100年7月6日上午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我不是說只能做到8/21號嗎?那是因為隔天我要下嘉義去練活動…」等內容,審酌原告該電子郵件目的係向被告請辭,當時兩造亦無涉訟,應不致故意書寫上開內容,且衡諸一般結束工作多在該星期之最後上班日,100年8月19日適逢星期五,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工作期間至100年8月21日止,而被告於100年7月4日、同年8月18日指示證人林淑玲請已到魁北克山莊上班之原告離開,業據證人林淑玲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且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100年7月4日及同年 8月18、19日之薪資報酬,此部分因未實際打卡,故以原告所陳其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後,工作時數以7小時30分計算。另原告於100年7月間,扣除已領取7月1日之薪資後,尚有4至8、11至13、15、18至22、25至26、28至29日之薪資報酬仍未領取;於同年8月間則有1至5、8至12、15至16、18至19日之薪資報酬仍未領取,其每日上下班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上班總時數為275小時43分,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後之工作總時數應為243小時43分,加計被告於100年 8月17日要求原告攜帶美術作品至新店之洋洋公司所花費之4小時,原告共計247小時43分未領取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6元【計算式:

243小時×120元+43/60×120元=29,246元】。

㈣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該條例第24條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現實雇主所應提撥之金額,並非原告每月得現實領取之薪資,該提撥金額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給付,而非謂於雇主未提撥時,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原告既尚未符合依該條例所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146元,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末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100年7、8月工資,被告本應於100年7、8月當月應給付工資之日發給原告,原告係自100年 9月5日起算工資之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並符合民法第 203條之法定利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9,246元,及自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8元(計算式:29,246÷35,326×1,000=82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 日 期 │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上班總時數│├──────┼─────┼────┼─────┤│100年7月4日 │8時48分 │10時13分│8小時30分 │├──────┼─────┼────┼─────┤│100年7月5日 │10時23分 │17時32分│7小時9分 │├──────┼─────┼────┼─────┤│100年7月6日 │9時22分 │17時31分│8小時9分 │├──────┼─────┼────┼─────┤│100年7月7日 │8時53分 │17時36分│8小時43分 │├──────┼─────┼────┼─────┤│100年7月8日 │8時49分 │17時33分│8小時44分 │├──────┼─────┼────┼─────┤│100年7月11日│9時1分 │17時33分│8小時32分 │├──────┼─────┼────┼─────┤│100年7月12日│8時56分 │17時33分│8小時37分 │├──────┼─────┼────┼─────┤│100年7月13日│8時59分 │17時32分│8小時33分 │├──────┼─────┼────┼─────┤│100年7月15日│8時54分 │17時30分│8小時36分 │├──────┼─────┼────┼─────┤│100年7月18日│8時49分 │17時35分│8小時46分 │├──────┼─────┼────┼─────┤│100年7月19日│8時55分 │17時36分│8小時41分 │├──────┼─────┼────┼─────┤│100年7月20日│9時26分 │17時36分│8小時10分 │├──────┼─────┼────┼─────┤│100年7月21日│8時30分 │17時37分│9小時7分 │├──────┼─────┼────┼─────┤│100年7月22日│9時1分 │18時3分 │9小時2分 │├──────┼─────┼────┼─────┤│100年7月25日│8時51分 │17時30分│8小時39分 │├──────┼─────┼────┼─────┤│100年7月26日│8時46分 │17時47分│9小時1分 │├──────┼─────┼────┼─────┤│100年7月28日│8時51分 │17時33分│8小時42分 │├──────┼─────┼────┼─────┤│100年7月29日│8時53分 │17時45分│8小時52分 │├──────┼─────┼────┼─────┤│100年8月1日 │9時14分 │17時32分│8小時18分 │├──────┼─────┼────┼─────┤│100年8月2日 │8時49分 │17時39分│8小時50分 │├──────┼─────┼────┼─────┤│100年8月3日 │8時48分 │18時0分 │9小時12分 │├──────┼─────┼────┼─────┤│100年8月4日 │8時31分 │17時33分│9小時2分 │├──────┼─────┼────┼─────┤│100年8月5日 │8時54分 │17時41分│8小時47分 │├──────┼─────┼────┼─────┤│100年8月8日 │8時56分 │17時34分│8小時40分 │├──────┼─────┼────┼─────┤│100年8月9日 │8時49分 │17時37分│8小時48分 │├──────┼─────┼────┼─────┤│100年8月10日│9時13分 │17時30分│8小時17分 │├──────┼─────┼────┼─────┤│100年8月11日│8時49分 │17時35分│8小時46分 │├──────┼─────┼────┼─────┤│100年8月12日│8時51分 │17時31分│8小時40分 │├──────┼─────┼────┼─────┤│100年8月15日│9時13分 │17時30分│8小時17分 │├──────┼─────┼────┼─────┤│100年8月16日│9時3分 │17時36分│8小時33分 │├──────┼─────┼────┼─────┤│100年8月18日│9時0分 │17時30分│8小時30分 │├──────┼─────┼────┼─────┤│100年8月19日│9時0分 │17時30分│8小時30分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