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順成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聯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秋吉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
99 年6月3 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9年
7 月5 日拒絕賠償,有卷附原告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基普法字第099101724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34 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轉口之北韓大蒜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139,234 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以98年7 月10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8101253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嗣因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211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撤銷上開復查決定,發回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始以99年5 月3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2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撤銷系爭處分,顯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具有過失,而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沒入銷毀,使原告受有貨物損失139,23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財政部以94年2 月2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公告大蒜之產地,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然被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係由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所簽發,性質上為私文書,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為原告購自北韓之事實。
(二)原告將系爭貨物之「出口國」申報為北韓,然實務上常有廠商將大陸地區物品運至鄰近國,再迂迴進口之情形,而原告報關時僅提出中國大陸出具之出口報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民間團體原產地證明私文書,其餘相關之北韓海關出口報關文件(裝箱清單、商業發票、核稅通關文件),均付之闕如,與轉口貨櫃之運送實務不符。
(三)依照海關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貨物來源有疑義時,原告應提出所有的交易文件(如匯款明細及採購契約),然原告竟以相關交易單據及國內產地資料,涉及出口商於其國內與產地農業、交易及運輸商業機密,不便提供為由,而拒絕提出,且未提出北韓邊境(出境)關防或中國入境海關(轉口入境)之核章文件,故僅憑產地證明書即認定產地為北韓,實屬可疑。
(四)系爭貨物經被告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亦認為系爭貨物經綜合判斷後,與該署所收集之中國大陸北蒜特性相符,故被告機關人員於處理系爭貨物進口案時,審酌系爭貨物之申報進口地、原告提出之中國大陸海關文件、國際運輸證明、農糧署之回函及系爭貨物並未黏貼產地證明等情,本於行政裁量權作成系爭處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系爭處分經上級機關撤銷,係因原告提出不符海運實務之大陸出口報單及拒絕提供北韓出口報關文件所致,核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顯然有別。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AE/97/4634/2225 號),並檢附下列文件:
1、北韓金銀山貿易公司(Korea Kumunsan Trading Corporation)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貨品運輸證、植檢證明、商檢證明、衛檢證明、北韓進出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產地證明。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日期:97 年9月23日、起運國:北韓、裝貨港:新義州、進口口岸:丹東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口岸:外港海關、指運港:基隆)、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接箱貨地點:北韓新義州海關監管區、特約事項:經丹東保稅倉庫轉口貨物)。
(二)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對原告進口之北韓大蒜進行取樣,貨樣號碼:609052、609053、609055、609056、609057、609058等6 件,每件內含3 小件,並以97年10月14日(97)基六驗字第13號通聯單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協助鑑定原產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10月20日農糧生字第0971035411號函附農委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答復:「貨樣號碼609052、609053、609055、609056、609057、609058,每一貨樣皆有3 小包,且均為蒜球,多數貨樣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蒜瓣大小整齊,蒜瓣外膜呈紫紅色,蒜瓣緊抱蒜梗。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 品種樣品相符,但貨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參雜1-3 粒北蒜,其中000000-0之產品特性與本小組收集之中國大陸北蒜特性相符,惟本小組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其原產地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四)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
0 號函覆被告以:「二、本案頃獲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商務代表Mr. Kim Kyong Yong函轉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Korea-Taiwan Committee for the Promoti
on of Private Sector Economy and Technology )之確認函,敘明該會係屬北韓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屬下之專責北韓與臺灣經貿交流之機構(如附件1.1-1.3 )。三、上開民間級委員會亦確認來函所附之產地證明、發票等均屬實(如附件2.1-2.5 )。」
1、附件1.2 略以:
(1) 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為北韓國際貿易促進
委員會之下屬機構,有關與臺灣經濟貿易及技術交流與合作等相關事項之查證,均授權由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辦理。
(2) 北韓進出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北韓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
(3) 關於北韓金銀山貿易公司於97年9 月23日售予原告大蒜之
相關文件查證事,北韓出口商於貨物出口後,以依例向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委員會申請認證,經調查確認上述文件之內容及簽章均屬實。
2、附件2.2 略以:
(1) 北韓金銀山貿易公司於97年9 月23日,由北韓新義州出口
經中國丹東至大連裝船轉運至臺灣,售予臺灣順發有限公司6 個20尺集裝箱,總計74.10MT 大蒜,全部產自北韓。
(2) 北韓金銀山貿易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產地證明、植檢、商
檢、衛檢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貨物運輸證、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之內容及簽章皆屬真實。
(3) 北韓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北韓中央貿易
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關放行即可,並無其他報關單據。
(4) 北韓出口集裝箱貨物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經由中國丹東
至大連裝船轉運至各貿易國,是為北韓出口集箱裝貨物運輸之常態。
(五)被告於98年3 月17日以系爭處分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貨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9,234 元,併沒入貨物,並以98年7 月10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8101253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六)財政部以98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211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撤銷被告之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於99年5 月3 日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262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撤銷系爭處分。
(七)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合計12,000公斤,完稅價格139,234元,業經被告沒入銷毀。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以系爭處分沒入銷毀系爭貨物,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業已檢附北韓金銀山貿易公司(即出口商)開具之發票、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貨品運輸證、植檢證明、商檢證明、衛檢證明、北韓進出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產地證明等北韓出口報關文件,上開文件之內容及簽章,經被告委由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函轉「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查證結果認均屬真實,且確認系爭貨物均產自於北韓,堪信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北韓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為私文書,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等語,然「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為「北韓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之下屬機構,經該民間級委員會確認「北韓進出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為北韓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故原告所提出由「北韓進出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所簽發之產地證明,應屬公文書,且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二)原告於報關時,另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海關文件,且明確記載起運國為北韓,先運至中國大陸丹東海關,再經由境內道路運輸轉關至外港海關後出口臺灣,並註明為「經丹東保稅倉庫轉口貨物」,與轉口貨櫃之運輸流程並無不符。被告雖辯稱實務上常有廠商將大陸地區物品運送至鄰近國再迂迴進口之情形等語,然本件貨物係由北韓出口,再由中國大陸轉口至臺灣,與被告所辯之情形顯不相符,且如有意規避進口大陸物品之管制,豈會直接由中國大陸轉口至臺灣而不稍加迴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系爭貨物經被告採樣18小件後,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僅其中1 小件參雜之1 至3粒北蒜與該小組收集之中國大陸北蒜特性相符,且上開鑑定小組亦明白表示未收集北韓之大蒜樣品,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原產地,而未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作出認定。參以,北韓與中國大陸相鄰,縱系爭貨物之產品特性與中國大陸北蒜之產品特性相符,亦難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且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合計12,000公斤,以平均每顆蒜球重約25公克計算,約有48萬顆大蒜,而抽樣結果僅1 至3 粒大蒜與中國大陸北蒜特性相符,其餘均與上開鑑定小組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 品種特性相符,則以此鑑定結果作為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基礎,益彰薄弱。
(四)被告另辯稱:依照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惟原告均未提出匯款至北韓之交易證明,且系爭貨物亦未標示產地等語。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條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海關得根據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足證縱原告未提出匯款至北韓之證明及系爭貨物未標示產地,被告仍應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或根據運送契約文件、其他產地證明文件及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非當然即得推定被告有虛報原產地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五)原告於報關時,業已提出經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北韓臺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協助認定屬實之北韓出口報關文件及產地證明,並提出中國大陸轉口之報關文件,縱未提出匯款證明或未標示產地,亦已足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北韓。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係認定系爭貨物中有1 至3 粒北蒜與中國大陸北蒜特性相符,並非原產地之認定,此觀該會農糧署99年3 月9 日農糧生字第0991004286號函覆被告略以:北韓因政治因素,迄今大蒜鑑定小組仍無法前往該地區蒐集大蒜種植期、面積、收穫期及品種樣品等相關資訊,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就被告所送件樣品僅能做品種及外觀性狀之鑑別,實無法認定原產地等語自明,且鑑定結果認與中國大陸北蒜特性相符之數量甚微,其餘大部分均與南韓及北韓之品種特性相符,顯無從據以推斷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被告未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報關文件及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之結果,即遽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所為無法認定原產地之鑑定結果,判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原產地之情事,而作出系爭處分、銷毀系爭貨物,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之損失139,23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