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18號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俞鼎被 告 楊清河
黃孝燕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為:「㈠請求分配被告楊清河與被告黃孝燕之夫妻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楊清河可請求之權利。㈡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6月20言詞辯論時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追加請求聲明為:「㈠被告黃孝燕應給付被告楊清河新台幣536,954元整,其中新台幣379,874元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此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2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被告黃孝燕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意旨:㈠緣被告楊清河尚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
權人下稱安泰銀行)有新台幣(以下同)210,63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期間迭經向被告伊催索,仍未獲置理。
㈡其後安泰銀行就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依金融合
併法第15絛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長鑫資產並於99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尚億公司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據以提出強制執行結束。
㈢原告向被告楊清河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扣押(臺灣台南地院99
年司執字第101444號),因被告楊清河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無結果,已致原告未能受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原告遂向本院請求被告等宣告夫妻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0年5月2日確定。再因被告楊清河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242條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黃孝燕應給付被告楊清河新台幣536,954元整,其中新台幣379,874元應由原告代位受領之。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清河則以:與被告黃孝燕婚姻關係存續間,都沒有負擔到家庭生活、扶養子女費,因為那時候都沒有拿錢回去,都是由被告黃孝燕自己承擔家計,就是因為這樣,被告黃孝燕才跟伊離婚,伊沒有權利跟被告黃孝燕請求剩餘財產,離婚協議上已經記載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伊沒有權利跟被告黃孝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孝燕則以:㈠應以100年5月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35,008
元為本件計算夫妻分別財產之基礎,然則原告主張以100年3月17日存入之存款餘額104萬元,加計135,008元,共1,175,008元,為其主張計算夫妻分別財產之基礎,合先敘明。㈡次查被告黃孝燕除支付附表一明細表上編號1至55號之費用
外,尚有漏列支出子女教育費用如附表二編號56至66號計51,154元之費用,全部(編號1~66號)共支付399,429元,被告主張抵銷。
㈢上開費用均係被告黃孝燕所支付,為被告楊清河於本院100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所自認在案,而被告楊清河依原告主張並無財產,且尚有負債,故其婚後財產為零(見原告100年4月18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頁)。則被告楊清河自不可能支付前揭費用。且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付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足證上開收據,均係由被告黃孝燕清償而執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雙方各負擔一半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之保險費,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㈡目第2點係得列舉扣除,何以被告黃孝燕為自己及其子楊志強、楊志源所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被告黃孝燕之勞工保險費共163,031元,有基隆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出具之健保費繳費證明單3張及勞保費繳費證明單3紙及101年上半年繳納勞保費16,956元收據乙張可按,原告竟抗辯主張上開支出之146,075元保險費用,不應列入支出之負債抵銷,亦屬無據。
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微論依被告黃孝燕主張之現存婚後財產僅有135,008元,顯不足抵償被告楊清河之負債379,874元(原告之主張),已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黃孝燕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175,008元,扣除被告楊清河之負債379,874元,因此剩餘財產部分平均為397,567元【計算式:(1,175,008元-379,874元)÷2=397,567元】。然則被告黃孝燕墊支子女之教育費、學雜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學校午餐費及支付被告黃孝燕之勞工保險費等合計支付416,385元,並就所生兩子楊志強、楊志源均由被告黃孝燕監護支付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經常性支出標準民國99年每月為19,317元,依此計算被告黃孝燕支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自100年7月起暫時起算至101年3月份止(按:101年4月以後,聲明保留請求權),8個月墊付之生活費計309,072元(即19,317×8×2=309,072元)。以上二項費用合計支付725,4 57元,被告黃孝燕主張抵銷【計算式:397,567元-416,385元-309,072元=-327,890元】,亦已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請求被告黃孝燕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河尚積欠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有210,631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期間迭經向被告楊清河催索,其後安泰銀行就其對被告楊清河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長鑫資產,長鑫資產並於99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尚億公司,尚億公司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據以提出強制執行未果結束,原告向被告楊清河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扣押,因被告楊清河無財產,執行無結果,已致原告未能受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原告遂向本院請求被告等宣告夫妻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0 年5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1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影本、被告黃孝燕99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黃孝燕與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
「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對被告黃孝燕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又被告楊清河以其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大於財產,並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且被告黃孝燕與被告楊清河在離婚時,亦因此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楊清河對被告黃孝燕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黃孝燕主張其與配偶即被告楊清河辦理離婚時,已互相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並在離婚協議書記載離婚後個人債務均與對方無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表示不受該離婚協議之拘束等語,惟被告楊清河到庭陳述:「我跟黃孝燕婚姻關係存續間,我都沒有負擔到家庭生活、扶養子女費,因為我那時候都沒有拿錢回去,都是由黃孝燕自己承擔家計,就是因為這樣,她才跟我離婚,我沒有權利跟黃孝燕請求剩餘財產,我離婚協議上已經記載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我沒有權利跟黃孝燕主張。」(見本院101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被告黃孝燕與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確已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無誤。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孝燕帳戶餘額基準日應以100年3月17
日,金額應為1,175,008元(即被告所脫產之104萬+100年3月17日餘額計135,008元=1,175,008元整)等語,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孝燕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按,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黃孝燕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175,008元,扣除被告楊清河之負債379,874元,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因此剩餘財產部分平均為587,504元【計算式:1,175,008元÷2=587,504元】,扣除被告黃孝燕主張其墊支子女之教育費、學雜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學校午餐費及支付被告黃孝燕之勞工保險費等合計支付416,385元,並就被告2人所生兩子楊志強、楊志源離婚後均由被告黃孝燕監護支付生活費,依此計算被告黃孝燕支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自100年7月起暫時起算至101年3月份止,8個月墊付之生活費計309,072元(即19,317×8×2=309,072元),以上二項費用合計支付725,457元,被告黃孝燕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黃孝燕提出100年7月19日所立離婚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共55張及支付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影本、收據影本共11張及附表二之支出明細表、基隆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正本、及勞工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正本3份及101年上半年收款收據影本,可見被告黃孝燕抗辯,被告楊清河對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請求等語,並非子虛。
㈢退步言之,依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孝燕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213,946元,被告黃孝燕應給付被告楊清河375,058元,原告可以代位被告楊清河向被告黃孝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1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黃孝燕抗辯,被告楊清河,無業在外遊蕩,常多日未
歸,在外債台高築,但卻未支付任何家庭費用,被告鑒於生活重擔,不得不自97年9月起到台北市卡拉OK店擔任侍應生,因而在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帳戶,將被告辛苦賺得之收入存入銀行,以安定日後生活,因此該帳戶存款,均係被告三年多以來在卡拉OK店上班辛苦工作陸續所增加之財產,被告楊清河就此財產毫無貢獻,被告楊清河既完全未就家庭生活提供勞動,無扶養或教養子女行為,關於子女之教育、學雜費、保險費、午餐費等均係由被告黃孝燕支出等情,業如前述,經核與被告楊清河在本院陳述:與黃孝燕婚姻關係存續間,都沒有負擔到家庭生活、扶養子女費,因為那時候都沒有拿錢回去,都是由被告黃孝燕自己承擔家計,就是因為這樣,被告黃孝燕才跟伊離婚,伊沒有權利跟被告黃孝燕請求剩餘財產,離婚協議上已經記載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我沒有權利跟被告黃孝燕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相符,堪認被告楊清河至遲於97年後即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且被告楊清河完全未就家庭生計提供費用,又無扶養或教養子女行為,被告楊清河對被告黃孝燕取得之存款取得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其就被告黃孝燕所取得之系爭存款,自不得坐享其成。被告黃孝燕抗辯被告楊清河既對家庭財產毫無貢獻,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等語,非屬無據,應予採憑。準此,被告楊清河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黃孝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楊清河對被告黃孝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失所依據,非屬正當。
㈣微論原告並未曾就債務人楊清河上揭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訴訟主張撤銷其行為,自難逕認其行為無效,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㈤綜上,債務人即被告楊清河已拋棄對被告黃孝燕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原告未曾訴訟主張撤銷其行為,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楊清河對被告黃孝燕主張此權利,其請求實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被告楊清河請求被告黃孝燕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台幣536,954元,其中新台幣379,874元應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