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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家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11號原 告 簡性志被 告 簡錫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給付270,008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自81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或由原告及其配偶簡趙玉玲幫忙代繳漁保等諸多費用,並於96年9月間被告返回貢寮時將相關費用之記帳單交付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間由被告於記帳單內簽名確認尚欠270,008元,此有記帳單1份為證,詎嗣迭經渠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否認有上開款項未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記帳單內多筆項目重覆列舉,並不正確,且伊簽名係表示收到這份記帳單,並非表示同意上面所列載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簡趙玉玲到院證稱:「記帳單是伊製作的,被告有一間新莊的房子賣給我們150萬,記帳單內記載電匯20萬、30萬、50萬給被告,及電匯27萬給李彩柚(被告之女友)的錢,是借給被告,所以計算式才會有150萬減124萬減499966元的計算式,所以新莊的購屋款未清償,是由127萬及499966元予以抵銷,被告還倒欠269966元,另因幫被告繳滯納金42元,所以被告實際上還欠270008元。」等語明確,並有記帳單1份(原證物4)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簽名於對帳單上,僅係表示收到對帳單,並非確認對帳單內之帳款均正確云云,然依被告於上開對帳單內簽名之位置觀之,被告係簽名在「(-26996)+(-42)=270008(簡錫煌欠簡性志)」下方,顯然被告於簽名之時已知悉尚欠原告270,008元一事,若僅係單純表示收到簽帳單,可將上開記載欠款之文字刪除、或另行記載收到帳款惟帳目仍待確定等字句,且被告自96年10月間簽名迄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均未就上開記帳單內容表達不同意之意見,顯然對於上開記帳單之內容及結算金額應無爭執堪可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就記帳單內容逐一審閱並表達不同意列載之意,惟均經原告提出相關帳冊供以比對,難以僅憑被告片面否定之詞,遽為認定原告提出之帳冊並非真實。故被告對上開代墊等相關款項自有清償之義務,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其遲至本案審理近7個月後才具狀聲請調閱原告郵局之相關匯款記錄,顯有遲延訴訟之虞,本院因認所請與本案無涉,無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代付款應予准許,惟利息部分應自其100年10月13日當庭聲明變更訴訟金額之翌日起(即100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