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13號原 告 卓麗紅
卓吳柳卓建興卓兩全卓建勇卓建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卓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卓麗紅起訴後,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當庭追加卓吳柳、卓建興、卓兩全、卓建勇、卓建村等5人為原告,而被告對於上述追加表示無意見(見100年10月7日答辯㈡狀),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判決,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大瀨小段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有爭執,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卓建進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9分之1,因個人債務關係,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811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在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主張優先承買權,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將使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受到影響,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確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且此不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文貴(即原告卓吳柳之配偶、原告卓
建興、卓兩全、卓麗紅、卓建勇、卓建村之父親)所有,嗣訴外人卓文貴於76年12月20日死亡,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卓密、卓建進、卓秀鳳所繼承。後訴外人卓秀鳳將其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郭宏平,故系爭土地現在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卓密、卓建進、郭宏平共9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
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卓文貴所遺留予原告,對於原告具有重大
意義,往年基於遠親親誼,故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頗為忍耐,自94年間,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遭被告堅詞拒絕,並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卓建進,因財務問題,致其所有之9分之1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811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進而主張優先承買,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執此向本院主張優先承買,即已侵害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買權,對此原告即有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一年代不合之合約書,欲以之證明訴外人卓水寶
與訴外人卓文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所謂租賃契約,基於繼承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觀其筆跡似皆為同一人所書,其效力為何已屬有疑;次者,該合約書中並無填載租賃之標的為何,又如何證明所租賃者為本案系爭土地?顯見該合約書形式上並非真正,實質上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主張其按年繳納租予原告之先祖及卓吳柳云云,惟原
告否認此情,而被告所提出之提存書,僅係其單方提出之聲請書,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卓簡雪子、卓游箱、卓賴有3人均與被告間有至親關係,本難期為客觀公正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有相互不符之情,不足資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據。
⒊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欲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雙溪區上林村大瀨9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該房屋稅籍單上所載者係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而非所有權人,此乃係稅捐稽徵機關徵收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之記載,是無足證明訴外人卓水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退步言,即便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卓水寶所有,亦無法因此逕自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祖先與原告之祖先卓英百多年來世居在系爭房屋,並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之母卓賴有於出生第8天即被送至系爭房屋居住,長大後與被告之父卓阿進結婚,系爭房屋是長方形建築,當時系爭房屋由被告之祖父卓水寶與原告之祖母卓金菊兩個家庭各使用一半,中間大廳堂共同使用,面對大廳堂右半部由卓水寶全家使用,面對大廳堂左半部由卓金菊全家使用。卓水寶為卓金菊之胞兄,二人之父為卓水,卓水與卓厚為親兄弟,卓厚未婚無子嗣,卓水與卓厚之父為卓英,卓水寶之妻為卓連魚,卓金菊招贅與周龜傳結婚,原告之父卓文貴為卓金菊、周龜傳之子,卓文貴之妻為卓吳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卓英所有,因卓厚無子嗣,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卓厚,其後系爭土地不知何因登記在卓文貴名下。
㈡於40年間,因系爭房屋原為竹壁上蓋茅草之舊屋,已破舊不
堪,故由訴外人卓水寶與卓金菊同時併合整地重建,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卓文貴名下,於44年8月由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委請訴外人賴玉麟代筆書寫租地建屋合約書(即被證1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卓水寶每年給付稻穀
20 台斤之租金予卓文貴,載「…自此任從建築,已極公平,不能阻止,致消薄親,務宜和睦,麗水生金,…」,且有卓金菊之夫周龜傳見證。此後訴外人卓水寶按年給付稻穀租金,並將該租地建屋契約交與大媳婦即訴外人卓阿進之妻卓賴有保管,由卓賴有每年將20台斤之租穀交付被告之祖母卓金菊,後來改以每年300元之租金給付,於訴外人卓金菊往生後,被告母親卓賴有將300元之租金每年交付給原告之母卓吳柳收受,數十年來均無異議,詎約於6、7年前,訴外人卓吳柳突然拒收租金,被告則依法提存租金。
㈢系爭合約書係兩造之先祖委請賴玉麟代筆書寫,當然含合約
內文及姓名,既有見證人,且由全體蓋章,當然具有效力,且由該合約書上書立:「前兩人合併照現居住家屋破壞不堪,意欲原住座落再修建築整地基,本屬卓文貴所有之權,所以卓水寶理宜應納地基稅,雙方擬訂每年納卓文貴租粟貳拾台斤」,合約明示就原住家屋建築整地,因地屬登記為訴外人卓文貴所有,故訂為每年納租20台斤稻粟,並有卓金菊之夫周龜傳見證,當然可判斷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地建屋合約,縱當時未載明房屋原坐落地號,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復依證人簡卓雪子、卓游箱、卓賴有之證詞,益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事實。
㈣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卓水寶所建,為卓水寶所有,因被告
之祖先不諳法令,未申請第1次建物保存登記,依實務見解,訴外人卓水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訴外人卓水寶於81年1月16日往生,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卓阿進於57年7月6日往生,是系爭房屋為卓水寶全部繼承人所共有,被告亦係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原告任意否認系爭房屋非卓水寶所有,自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長方形建築,中間
是大廳堂,面對大廳堂右邊房屋原為訴外人卓水寶一家人使用,現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被告母親卓賴有,而左邊房屋原為訴外人卓金菊一家人使用,現為訴外人卓金菊之子周清泉居住在該地。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卓文貴,訴
外人卓文貴於76年12月20日死亡,由原告6人及訴外人卓密、卓建進、卓秀鳳所繼承。後訴外人卓秀鳳將其應有部分轉賣予訴外人郭宏平,故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6人及訴外人卓密、卓建進、郭宏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
㈢兩造間具有親誼關係,原告卓吳柳為被告之嬸嬸,其餘原告
為被告之表妹。而兩造之先祖即訴外人卓金菊與訴外人卓水寶間係兄妹關係,訴外人卓金菊、周龜傳為訴外人卓文貴之父母,訴外人卓文貴為原告卓吳柳之配偶及原告卓建興、卓兩全、卓麗紅、卓建勇、卓建村之父親;訴外人卓水寶為被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母為訴外人卓阿進、卓賴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區國稅瑞芳徵遺同字第8100073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非真正,且未載明租賃標的,實質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及有效之契約?㈡若是,系爭合約書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茲敘明如下: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及有效之契約?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其上蓋有立合約人卓水寶、卓文貴、立會人周龜傳及代筆人賴玉麟之印文,且原告係以該合約書之筆跡似為同一人所為而否認其真正,並未爭執上述印文之真實性,再參以系爭合約書書立之紙張陳舊泛黃,顯非臨訟偽造,故系爭合約書依形式上觀之,已堪信為真正。
⒉又系爭房屋本係以竹編鋪土為牆,上蓋茅草之房屋,中間以
大廳隔成二邊,由訴外人卓金菊、卓水寶兄妹兩房各住一邊,並共同使用大廳,44年間因系爭房屋破舊損壞,且訴外人卓文貴(即原告卓吳柳之配偶及原告卓建興、卓兩全、卓麗紅、卓建勇、卓建村之父)欲娶妻,訴外人卓金菊遂邀卓水寶一起合資重建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卓文貴,訴外人卓文貴亦同意建屋,遂簽立契約書,復因兩家人均不識字,便委由訴外人賴玉麟書立契約內容,交由訴外人卓水寶、卓金菊蓋章,並將該契約書交由訴外人卓水寶保管,嗣訴外人卓水寶再交由被告之母卓賴有保管,且系爭房屋重建後,亦由訴外人卓金菊、卓水寶兩房各住一邊,並共同使用大廳,訴外人卓水寶該房則每年支付20斤稻穀給訴外人卓金菊,後未種田則由被告之母卓賴有改以每年支付租金300元與訴外人卓金菊,並於訴外人卓金菊死亡後,由被告之母卓賴有每年支付租金300元與原告卓吳柳,直至7、8年前因原告卓吳柳拒收,始交由法院提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姑姑簡卓雪子到庭具結證述:「(新北市雙溪區上林村大瀨9號房屋何時蓋的?)好像是民國44年蓋的。(蓋的時候有無和其他人合建?)是卓金菊說他兒子卓文貴要娶妻,找她哥哥卓水寶一起合建,因那時房子很破爛,且會漏水,那時我也住在系爭房子所以知道,那時我大約十幾歲。(系爭房子未改建前的牆壁是何種牆壁?)竹子編成的牆壁,牆壁外有鋪土,上面是茅草。(現在這間房子蓋好後,中間有無大廳,何人在使用?)中間有大廳,一房住一邊,我父親卓水寶住一邊,卓金菊住另一邊,大廳公家用。(房子改建前,如何居住?)也是一樣……(蓋房子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同意蓋房子?)蓋房子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卓文貴,卓文貴有同意蓋房子,因當時他要娶老婆。卓金菊是卓文貴的媽媽。(卓文貴那時有同意你們蓋房子,有無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有寫,當時大家都不認識字,是拜託賴玉麟寫的。(契約書何人保管?)我爸爸交給卓賴有保管……(後來房子蓋好後,使用房子時,有無付土地租金?)有,付20斤稻穀,卓水寶付給卓金菊,我有看到,因我有幫忙做種田,是一年付20斤稻穀。(卓金菊往生後,有無繼續付租金?)有,卓賴有付給卓文貴的太太卓吳柳,卓金菊往生後,我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我住系爭房屋是從小住到二十幾歲嫁人。因為我當時已經嫁人,我是聽卓賴有說的,說當時已經沒有種田,所以是付現金,一年付
300 元。(有無聽過卓賴有付給卓金菊稻穀租金)有,我父親年紀大就將付租金交給我大嫂卓賴有處理,剛開始還有在種田,還有付稻穀租金,之後沒種田後,才改付現金,這部分是聽我大嫂卓賴有說的……(妳剛才說有寫契約書,妳有無看到?)寫時我有在場,我有聽我爸爸跟賴玉麟說你來寫我不認識字,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已經忘記了,當時在寫時,是卓金菊作主,卓文貴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系爭房屋建好後,一邊是卓水寶和你們全部兄弟姊妹一起住?)對,我們有8個兄弟姊妹都一起住,一直住到大家嫁娶」等語;證人即被告嬸嬸卓游箱到庭具結證述:「(新北市雙溪區上林村大瀨9號房屋係何時蓋的?)蓋了五十幾年了。(房子在蓋時有無和他人一起蓋?)卓金菊和卓水寶,他們是兄妹,卓金菊說房子壞了,叫卓水寶一起來蓋,大家一起出錢,原來是竹編鋪土的房子,後來是搬石頭來蓋,上面是磚土,我也有幫忙到對面的溪底搬石頭來蓋。(房子蓋好後,房子如何使用?)一人一邊,我姑姑卓金菊那戶住一邊,我爸爸卓水寶住一邊,中間大廳公家用。(蓋房子時,土地所有權是何人?)是卓文貴。(蓋房子前,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同意你們蓋?)有,有寫契約書,當時卓金菊找的,卓金菊小孩也很多,大家都很高興要蓋。(契約書如何寫?)我們都不認識字,叫一個姓賴的人寫的,我們都叫他麟仔。寫的時候有看賴玉麟在那裡寫,卓水寶、卓金菊、卓賴有都在場,我不記得卓文貴有無在場,時間久了,其他還有何人在場,我也不記得人。(契約書後來何人保管?)開始是卓水寶,後來是交給大嫂卓賴有保管,至於何時交給卓賴有我不記得。(這間房蓋好後有無支付租金?如何付租金?)有,付稻穀20斤,好像是1年付1次,有時是爸爸付給卓金菊,有時是我大嫂付給她,因大家都住同一間房間。我也是住那裡,所以都有看到支付稻穀的情形。(卓金菊往生後,有無繼續付租金給何人?)當時我已經搬出來,我在系爭房屋住了2、30年,後來搬出來後有聽卓賴有說她有繼續付錢給卓吳柳,1年付300元……(契約的內容是否知道?)我不認識字,確實內容我不清楚,但他們說要公家蓋房子,就寫契約說卓金菊願意讓我們蓋房子,兄妹高興就叫別人來寫,至於何人叫的我也不清楚,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寫好後有無看到他們蓋印?)有。寫的人叫卓水寶、卓金菊拿章來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卓賴有到庭具結證述:「(新北市雙溪區上林村大瀨9號房屋係何時蓋的?)五十幾年前蓋的。(蓋房子前,妳有無住在那裡?)有。(蓋房子時,有何人和妳們一起蓋?)卓文貴蓋一邊,我們蓋一邊。(蓋好後,大廳何人使用?)蓋好後,大廳大家一起使用,蓋之前,也是大家一同使用。其他部分一人一邊。(五十幾年重建系爭房子時,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卓金菊找我爸爸卓水寶一起蓋,土地已經使用一百多年,蓋時土地所有權人不知道是何人……(蓋房子時,有無寫契約書?)有。(後來妳有無保管契約書?)有。(何時開始保管?)我爸爸蓋好房子後,就交給我保管……(妳保管的契約書是不是和卷內的契約書一樣?)有一樣。(房子蓋好後,妳有無住那裡?)有。我爸爸有三個小孩都一起住那裡,住了二十幾年,後來因住不下才搬出去,我還是繼續住沒有搬走,卓啟明也住在那裡。(系爭房屋蓋好後有無付租金給對方?)有。有付稻穀20斤給卓金菊。(租金是何人給付給卓金菊?)我、卓游箱、卓水寶一起拿給卓金菊。後來沒有種田後,是支付300元給卓金菊,是我們這一房出的,之後卓金菊往生後,就付給卓吳柳……(租金是付到何時?)付到7、8年前,卓吳柳就不收,我們就交給法院……(契約書何人寫的,是否知道?)死了,寫的人是賴玉麟」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損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而上述證人雖與被告具有三親等內之親誼關係,惟其等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其等證言,故其等所言自堪信採,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述證人雖不識字而無法知悉契約內容,然其等所述書立契約之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代筆人、建屋後給付租金之數額及書立契約之年份等,均核與系爭合約書所載「立同議合約人卓水寶卓文貴等……茲兩人合併照現居住家屋破壞不堪意欲原住座落再修建築……地基本屬卓文貴所有之權所以卓水寶理宜應納地基稅雙方擬訂每年納卓文貴租粟貳拾台斤遞年清納第縣歲稅房捐各負擔半數不得異議自此任從建築已極公平不能阻止致消薄親……代筆人賴玉麟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等內容相符,自堪認其等所述前揭簽立之契約即為系爭合約書無訛,益見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而非偽造甚明。至上述證人雖證述簽立契約時,立合約書人卓文貴是否在場不明,證人卓游箱並證述係由訴外人卓金菊與卓水寶用印簽立系爭合約書,然訴外人卓金菊為立合約書人卓文貴之母,且卓文貴亦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書,亦據證人簡卓雪子、卓游箱證述如前,再參以系爭房屋重建後由訴外人卓水寶一房使用系爭房屋半部暨系爭土地迄今,僅自94年起始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訴外人卓文貴在世時就訴外人卓水寶一家居住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亦遞年由其母卓金菊收受卓水寶該房交付之租粟,故縱立合約書人卓文貴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亦可認定其有授權其母卓金菊代理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意,故系爭合約書之效力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觀其筆跡似皆為同一人所書,而質疑
該契約效力及形式上之真正,然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本件系爭合約書全文雖由訴外人賴玉麟代筆書立,惟既經立合約書人卓水寶本人、卓文貴授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卓金菊蓋印,自生與本人簽名同一效力,故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係同一人所書質疑該契約之效力及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而有效之契約。
㈡系爭合約書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⒈查系爭合約書雖未明確記載租賃之標的,惟觀之系爭合約書
上書立:「立同議合約人卓水寶卓文貴等……茲兩人合併照『現居住家屋』破壞不堪意欲『原住座落再修建築』……地基本屬卓文貴所有之權所以卓水寶理宜應納地基稅雙方擬訂每年納卓文貴『租』粟貳拾台斤」等語,已明示係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就原合併使用之住家屋再修建築,因坐落土地屬訴外人卓文貴所有,故由訴外人卓水寶每年繳納地租粟(即穀實之總稱)20台斤與卓文貴,足見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間就「兩人合併使用之現居住家屋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而系爭合約書書立時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2人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人使用一邊,中間大廳共同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述證人簡卓雪子、卓游箱、卓賴有證述如前,自堪認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無訛,原告主張該合約書未明確記載租賃標的,無法證明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期限,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亦未證明兩造之先祖即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已依法終止系爭合約,故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分別於81年1月16日、76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卓密、卓建進、卓秀鳳為卓文貴之共同繼承人,被告則因其父卓阿進已於57年7月6日去世而代位繼承其父之應繼分,而為卓水寶之共同繼承人之一,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北區國稅瑞芳徵遺同字第8100073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前揭未定期限租賃關係,於訴外人卓水寶與卓文貴死亡後,該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即由被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法包括的繼承,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則兩造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繼承之關係而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