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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家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25號原 告 林錦隆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林錦祥

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漢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漢澤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扣除繼承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213元後,將其中5分之4部分之28971元返還原告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嗣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1.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漢澤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價金各依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應各給付原告7,24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漢澤於81年12月14日去世,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漢澤之子,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亦均為被繼承人林漢澤之子女,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於66年8月23日辭世,故兩造為林漢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漢澤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原告催請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分割遺產,被告林錦祥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另系爭遺產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之財產18,151元、16,485元,且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費用為1,577元,合計36,213元,均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每人應負擔7,243元,原告均已全數代墊繳納完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漢澤之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價金各依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應各給付原告7,24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漢澤於81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於66年8月23日辭世,故兩造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並繳納系爭遺產積欠之地價稅18,151元、房屋稅16,485元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費用1,577元,合計36,213元,惟經原告催告分割遺產及償還代墊費用,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而被告林錦祥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漢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且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各1筆,土地部分面積僅78.54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則係3層建物,而本件繼承人共有5人,若採原物分割,則土地恐遭細分,各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且建物部分亦無法使各共有人獲得公平之分配,再參以被告等人經原告催請為系爭遺產分割,均置之不理,亦未於本件訴訟到庭,若採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無法達成協議,而易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房地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引發紛爭,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被告林錦祥等人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林漢澤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原告前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18,151元、房屋稅16,485元,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費用1,577元,合計36,213元等情,亦已如前述,而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費用皆為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故每人應負擔7,243元(計算式:36,213元÷5=7,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被告林錦祥等人墊付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林錦祥等人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錦祥等人各返還7,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將變價價金各依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請求被告林錦祥、林錦昌、林錦瑞、林錦碧各給付原告7,243元,即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 鎮○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市 區│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1077 │建 │78.54 │全部 ││ │ │ │ │ │ │ │└───┴───┴───┴───┴──┴────┴───────┘┌─────────────────────────────────┐│建物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 稅籍編號 │ 門牌號碼 │層數及建築│面 積│權利範圍││ │ │材料 │ │ │├──────┼──────────┼─────┼────┼────┤│00000000000 │新北市瑞芳區爪峯里三│3層(1、2 │1、2、3 │ 全部 ││ │爪子坑路32巷3號 │層為加強磚│層面積分│ ││ │ │、第3層為 │別為61.8│ ││ │ │磚石造) │、61.8、│ ││ │ │ │40.8平方│ ││ │ │ │公尺,合│ ││ │ │ │計為 │ ││ │ │ │164.4平 │ ││ │ │ │方公尺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