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被 告 吳贊基被 告 吳呂理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贊基與被告吳呂理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贊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85元,經原告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吳贊基財產而未果,仍不能完全滿足債權。查被告吳贊基與被告吳呂理蓮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吳贊基、吳呂理蓮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吳呂理蓮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同意償還,但目前沒有財力,因為要照顧孫子及婆婆,被告吳贊基目前得癌症,也沒有工作收入,吳呂理蓮要照顧他,沒有能力償還被告吳贊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等語。被告吳贊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吳贊基、吳呂理蓮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法院函查公文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吳呂理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吳贊基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吳贊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吳贊基、吳呂理蓮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6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