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21號原 告 林晉禾被 告 江國華
李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國華與被告李玉燕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江國華、李玉燕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國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400元,及自8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07號本票裁定,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江國華於第三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仍不能完全滿足債權。查被告江國華與被告李玉燕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江國華、李玉燕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江國華、李玉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國華、李玉燕2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楊清河前積欠原告244,400元,及自8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各1份為證,復經本庭函詢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22號執行卷宗,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經本庭向本院民事庭查知被告等迄今尚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江國華之債權人,且經強制執行被告於第三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仍不能完全滿足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江國華、李玉燕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