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23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黃余福被 告 莊翠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余福與被告莊翠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余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677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本院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黃余福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查被告黃余福與被告莊翠妙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黃余福、莊翠妙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黃余福要還錢,但目前因為時機不好,想要分期,但原告不同意,要我全部一次償還,希望按月清償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余福、莊翠妙2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黃余福前積欠原告379,677元,及自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經原告查知被告等迄今尚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黃余福之債權人,且經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仍不能完全滿足原告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黃余福、莊翠妙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