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41號原 告 呂景中被 告 曹葉清彩訴訟代理人 曹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被告與原告之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4男1女後,即經常離家數週或數月不等,並在外與其他男子交往,嗣要求與原告之父離婚,原告之父不願與被告離婚,流著眼淚並要求原告及其弟妹跪著哀求被告留下,然被告不顧原告斯時年僅8歲,最小弟弟仍未滿1歲之幼齡,執意拋家棄子與原告之父離婚,並於55年11月9日與原告之父離婚,隔年即改嫁他人,未再與原告及原告兄弟姐妹聯繫,音訊全無,是被告對原告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因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2日逕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追償被告安置暨醫療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並聲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為任何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l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 條 之l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依新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其母親,但被告與原告之父於55年11月9日離婚後至原告成年止,被告從未盡扶養義務,對原告未曾聞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繼母譚惠珍到庭證稱:「(你何時跟原告父親呂家宗結婚?)56年10月25日。(你和原告父親結婚時,原告父親當時有幾個小孩?)5個,最大的是原告,原告那時讀小四或小五,老二好像念小三,老三念小一,老四是3歲多,最小的1歲多。(他這些小孩是何人帶大的?)都是我帶大的。(是誰支付生活費將他們養大的?)我和原告的父親。(被告有無扶養過原告及其兄弟姊妹?)都沒有。(被告有無回來看過原告及其兄弟姊妹?)都沒有。(被告有無寄錢回來給他們?)也沒有。(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關心過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原告幼年時即與原告之父離婚,離婚後非但未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查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