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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家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王秀滿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李金財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榮棟變更為鍾隆毓,業經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稽。茲由鍾隆毓於民國101 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秀滿與訴外人李金財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彼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8月9日登記在案。原告為訴外人李金財之債權人,計至100 年11月23日止,訴外人李金財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1,941 元未清償。詎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對被告及訴外人李金財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並寄發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同年5 月3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家人王秀美,顯係為減少訴外人李金財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訴外人李金財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系爭房地,經鑑價後約有166萬元之價值,彼等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83萬元,訴外人李金財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因訴外人李金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1030條之1規定,代位訴外人李金財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金財271,94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訴外人李金財自90年間起,受僱於榮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5 萬元,僅能勉強維持一家溫飽,為增加收入,分別於94、96、98年間,向被告之胞姊王秀美等親友借款,先後參與3輛貨櫃拖車之經營,於98年間友人增加經營第3輛貨櫃拖車時,新投資加上對友人之舊欠,經商得好友王寶安同意,代向銀行借款,由訴外人李金財負擔銀行借貸利息,於98年11月5 日,約定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王寶安借得205萬元。然於99年6月間,生意不佳,又發生翻車事故,訴外人李金財無力攤付賠償金及修車費用,退出經營,扣除車輛折舊及應攤付之款項等,僅取回約50餘萬元,其中35萬元償還訴外人王寶安,被告與訴外人李金財迄今尚積欠王寶安170萬元。

㈡系爭房地則由被告為借款人,訴外人李金財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借用3筆擔保放款,於99年2月間,尚積欠約85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李金財無力償還,考量系爭房地如遭法院拍賣,賣價不高,抵償借款猶恐不足,而訴外人李金財於經營貨櫃拖車生意時,日常開銷如有不足,即向訴外人王秀美調借,累積積欠約30餘萬元,遂商請訴外人王秀美買下系爭房地,貸款並由訴外人王秀美前後繳納本息計439,012 元,是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秀美(答辯狀誤載為被告),名為買賣,實乃基於借款擔保性質。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王秀美間之債務,應為107萬餘元,其中30 餘萬元,雖因訴外人王秀美未能出庭作證而無法證明,惟由系爭房地移轉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繳交利息收據之繳款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積欠訴外人王秀美之代償債務為759,949元。

㈢被告與訴外人李金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系爭房地雖

已買賣移轉為王秀美名下,惟縱認系爭房地之鑑定價為166萬元為真實,扣除對王寶安、王秀美之前述170萬元、759,949元債務,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數,無剩餘財產之差額得分配予訴外人李金財。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金財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對被告及訴外人李金財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並寄發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被告與訴外人李金財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8月9日登記完畢;又訴外人李金財積欠原告271,941 元尚未清償,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李金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及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秀美,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16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貸款約定書、帳務餘額電腦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0

0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房貸預估單、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辯稱訴外人李金財向王寶安借款205 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尚欠170 萬元未清償,且被告向王秀美陸續借得759,949元等情,則提出借據、利息收據3份為證,且證人王寶安到庭結證稱:李金財向伊借款205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000 元,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前已償還現金35萬元,尚欠170 萬元,目前李金財仍按月持續以現金支付5,000元利息,當時伊向二信抵押借款,於98年11月5日,二信撥款200萬元至伊帳戶內,加上帳戶內原有之5萬元,共

205 萬元,同日伊即如數提領借予李金財等語,並提出本票、存摺為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證人李金財亦到庭結證稱:伊係受僱之拖車司機,曾跟朋友合夥經營拖車業務,前後共購買3 部拖車,購買時依序分別向被告之胞姊王秀美借約

一、二十萬元、原告、證人王寶安借款205 萬元,剛開始每月繳6,000 元利息予王寶安,第三部車報廢後,結清合夥資產,伊分得50萬元,償還35萬元後,利息變為5,000 元,於99年間,房貸繳不出來,遂請託訴外人王秀美幫忙繳二胎房貸,王秀美幫忙繳了一次一胎、二胎貸款共30幾萬元,後來有人建議我把房子過給王秀美,王秀美再幫忙還了40幾萬元,並且言明日後如果伊還清70幾萬元,再將房子過戶給伊,王秀滿總共欠王秀美759,949元等語(均見101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據覆略以:系爭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提出之利息收據三張為同一筆抵押擔保借款,且該擔保借款係先後向本社借款等語,有該合作社101年3月16日基一信字第531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金財及被告所述相符,本院認為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真實。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人為夫妻之一方,他方僅係連帶保證人,此項借款自屬夫妻之一方所負債務,非屬夫妻之共同債務,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所揭櫫。查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李金財有271,941 元之債權,於100年4月18日對被告及訴外人李金財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並寄發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價值約166 萬元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秀美,而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宣告被告與李金財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8月9日登記完畢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旋即於同年5 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姊王秀美,顯係為減少其夫李金財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前開規定,應將該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66萬元。又被告積欠訴外人王秀美759,949元,且訴外人李金財向王寶安借款205 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僅清償30萬元,尚欠王寶安170 萬元等情,亦已如前述,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於夫妻之一方借款他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應認僅為夫妻之一方之債務,非夫妻之共同債務,故上開170萬元債務,不計為被告所負債務,被告之債務僅為積欠訴外人王秀美之759,949元。而被告之財產為166萬元,扣除債務759,949元,剩餘財產900,051元,被告之夫李金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0 元計之,則被告與訴外人李金財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00,051 元,訴外人李金財對於被告至少有450,025 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得請求分配。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 條規定自明。原告對訴外人李金財有271,941 元之債權,而訴外人李金財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無法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金財請求被告給付271,94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