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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家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被 告 范保龍

蘇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保龍與被告蘇美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保龍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5,145 元,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范保龍催索,被告范保龍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范保龍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范保龍名下僅有 1筆營利所得,營利金額過低,無法從其財產受償,經執行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查被告范保龍、蘇美秀 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范保龍、蘇美秀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范保龍、蘇美秀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范保龍答辯略以,承認有積欠原告銀行的錢,有意願要跟原告來協商解決債務,不同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來對伊太太請求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被告蘇美秀答辯略以,伊先生願意還款,希望原告給伊先生機會,伊先生也沒有能力一下清償原告所有債務,原告又經常打電話來催收,希望能給伊先生更生的機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范保龍、蘇美秀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范保龍前積欠原告225,145 元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范保龍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范保龍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范保龍、蘇美秀夫妻 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