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吳太朗
黃秀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太朗與被告黃秀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太朗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151,944 元及其中149,625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吳太朗催索,被告吳太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吳太朗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由鈞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13735號債權憑證。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吳太朗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得悉其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被告吳太朗與被告黃秀桂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太朗與被告黃秀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黃秀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其與被告吳太朗於82年1月結婚迄今18 年,雙方財物各自管理,於85年購入基隆市○○區○○街○○號4 樓房屋時,被告吳太朗並未資助任何金錢,復於97年間,其向公公借房子抵押貸款140 餘萬,全數幫被告吳太朗清償債務,且其育有3 子,目前分別就讀高三、國三、國一,其月收入有限,實在無法再幫被告吳太朗負擔債務等語。而被告吳太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太朗、黃秀桂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吳太朗前積欠原告151,944 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吳太朗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35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吳太朗之債權人,且依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執行結果可知,被告吳太朗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吳太朗、黃秀桂夫妻2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