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422號原 告 游月冠被 告 陳欣杰
陳化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欣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游月冠受訴外人黃晉輝所託,保管黃晉輝之傢俱、衣物等物,遂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欲將上開傢俱、衣物等物運往其子位於基隆市○○○路○○○○○號住處存放,搬運至其子住處前,原告因故離開,而將上開傢俱及衣物暫放於其子住處前方之騎樓。詎被告陳欣杰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持有之沙發椅2張、沙發枕頭3個,另被告陳化就則於翌(16)日下午1時35分,行經該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持有之椅子4張。嗣原告發現沙發椅2張、沙發枕頭3個、椅子4張遭竊,乃賠償黃晉輝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原告因被告陳欣杰、陳化就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欣杰、陳化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欣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化就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其所竊取之4張椅子,已由警方查扣並交還失主,原告無須另外賠償黃晉輝18,000元,原告給付黃晉輝之18,000元,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晉輝返還之。原告實無理由向其求償2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係屬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關於保護占有的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的法律,侵害占有者,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通說之見解,其意義有二,一為肯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一為占有非屬權利,不適用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並非沙發椅2張、沙發枕頭3個、椅子4張(下稱系爭失竊物)之所有權人,僅係因保管而為有權占有人,則被告2人縱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失竊物之占有,原告亦僅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竊取其占有之系爭失竊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96號依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化就所不爭執,被告陳欣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又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占有之系爭失竊物,違反民法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2人就其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其次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其於發現系爭失竊物遭竊後已賠償黃晉輝18,000元,其支出之上開賠償費用應由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占有有可能發生的損害,主要有4種:1.使用收益的損害。2.支出費用的損害。3.責任損害。4.取得時效損害。本件原告受黃晉輝所託,為黃晉輝無償保管系爭失竊物,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任意將系爭失竊物放置於騎樓,致令被告2人有可乘之機,而下手竊取系爭失竊物,原告就系爭失竊物之喪失固應對寄託人黃晉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於賠償黃晉輝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占有喪失而賠償黃晉輝所生之責任損害,然原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等竊盜案件(下稱被告竊盜案件)偵查時陳稱:「那些東西(指系爭失竊物)很新,後來我就賠我朋友12,000元。」「(是否可以向妳朋友取得購買那些傢俱的收據?)沒有辦法」等語,於本件起訴時則自陳其賠償黃晉輝18,000元,倘確有賠償,何以對親身經歷並交付之賠償金額前後所述不符?且黃晉輝亦未能提出系爭失竊物之價格,何以原告願賠償黃晉輝12,000元或18,000元,雙方達成賠償金額之依據為何?又系爭失竊物於遭竊後,經警方迅速破案,並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將系爭失竊物發還原告保管,有原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於被告竊盜案件可參,原告乃基於朋友情誼為黃晉輝保管系爭失竊物,縱有所疏失而致系爭失竊物,原告以情義相助,衡情黃晉輝何忍對原告稍有苛責,更遑論即時要求原告賠償?以上均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已賠償黃晉輝12,000元或18,000元之證明,難認原告確已賠償黃晉輝12,000元或18,000元。原告實際既未對黃晉輝賠償損害,且嗣後系爭失竊物均已領回,原告縱其占有曾遭被告2人侵害,然並未因被告2人侵害占有,而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即乏依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縱因被告2人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法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倘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及負擔比例為何,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