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江耀國訴訟代理人 王昱中被 告 吳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命令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與原告簽立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所附設之護理之家代為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宗碧,依約被告即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之照護費用。詎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計算至100年1月底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渠雖出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惟該醫療費用仍應由被告與被告之弟妹共同負擔,惟因被告與弟妹間失聯已久,無法協商,且被告本身財務亦陷入困頓,已無支付能力,更為此事有憂鬱症之症狀,是本件受照顧人吳宗碧之照顧費用,應由吳宗碧本身之財產支付,方屬妥適。又吳宗碧之財產,長期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吳錦樹保管,若由其出面,方能解決此一債務問題。再者,系爭契約尚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政明,自應與被告同負清償債務之責,以解決問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病患處置明細表、欠款催收明細表、消費合作社繳款明細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債務應由被告及被告之弟妹共同負擔,或由被照顧人吳宗碧之財產負擔云云,惟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與原告簽立,依約被告即有支付受照護者於原告照護期間內所生費用之義務,至於吳宗碧之看護費用,被告及其兄弟姊妹間如何分擔,乃屬其內部之事項,被告及其兄弟姊妹間就此應以協議定之,甚或訴諸法院定之,尚難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吳政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惟系爭債務原告是否向連帶保證人主張,事屬原告權利,原告本得同時或先向一人為請求,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自不得據以免除自身所應負之債務;另被告抗辯其現已無支付能力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