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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小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聲 請 人 基隆市立醫院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江耀國訴訟代理人 王昱中被 告 吳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命令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3,68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100年2月18日原判決予以准許。惟本院100年2月18日原判決

主文第1項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99年11月至100年1月之照護費),顯就其中原起訴請求之「被告給付58,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99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照護費),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裁判之情形。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與原告簽立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所附設之護理之家代為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宗碧,依約被告即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之照護費用。詎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計算至同年10月底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渠雖出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惟該醫療費用仍應由被告與被告之弟妹共同負擔,惟因被告與弟妹間失聯已久,無法協商,且被告本身財務亦陷入困頓,已無支付能力,更為此事有憂鬱症之症狀,是本件受照顧人吳宗碧之照顧費用,應由吳宗碧本身之財產支付,方屬妥適。又吳宗碧之財產,長期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吳錦樹保管,若由其出面,方能解決此一債務問題。再者,系爭契約尚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吳政明,自應與被告同負清償債務之責,以解決問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病患處置明細表、欠款催收明細表、消費合作社繳款明細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本件債務應由被告及被告之弟妹共同負擔,或由被照顧人吳宗碧之財產負擔云云,惟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與原告簽立,依約被告即有支付受照護者於原告照護期間內所生費用之義務,至於吳宗碧之看護費用,被告及其兄弟姊妹間如何分擔,乃屬其內部之事項,被告及其兄弟姊妹間就此應以協議定之,甚或訴諸法院定之,尚難據此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吳政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惟系爭債務原告是否向連帶保證人主張,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自不得據以免除自身所應負之債務;另被告抗辯其現已無支付能力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陸清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等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