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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小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8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江世華被 告 康庭翌原名康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 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兩造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920 元,並自91年11月4日起至92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每期向原告清償7,41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98%固定計息。詎被告自92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契約約定取回車輛並拍賣後獲得拍賣價金20,000元,扣除拍賣價金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