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朱張繡桃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泉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林坤泉在之實際住居所,本院無法據以通知被告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補正之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