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被 告 黃郁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將被告之貸款資料送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核貸,並經該行於同年12月6 日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6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11% 作為顧問費,逾期並應支付違約金5 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渣打銀行雖未實際撥款,惟係因被告未為對保所致,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據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被告於委任原告後,即不得向其他銀行貸款,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行申貸亦屬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仍應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當初係因想要查詢各家銀行的貸款利率,原告表示未簽約無法代為查詢,始簽訂系爭契約,而渣打銀行所核定之貸款利率過高,伊始未去對保,渣打銀行亦未撥款。伊事後去詢問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利率後,貸款利率只有百分之4 點多,遠低於渣打銀行的利率,伊身為消費者,自然有權選擇對己有利之利率而為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向金融機構貸款,渣打銀行於原告將被告之貸款資料送件後,於同年12月6 日核定貸款金額為3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月薪明細、人事異動通知單、服務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00 年5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7770 號函暨所附核准貸款相關文件附卷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實際核撥金額之11% 作為顧問費,且因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顧問費?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甲方(即被告)需依銀行(包含所有金融商品)實際核准金額之11% 為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即原告),(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信用保險費)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故而,被告委託原告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係於完成申貸手續並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時,原告始能依約請求被告按實際核准貸款金額之11% 給付顧問費。查本件原告雖有將被告之申貸資料送件至渣打銀行,惟因對保手續並未完成,致未撥款乙節,有渣打銀行100年5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7770 號函暨所附核准貸款相關文件、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向渣打銀行所申辦之貸款,既未實際核撥,則與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之服務費給付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即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5 條乃規定:「⒈如因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貸款契約者,不得於簽立本契約後五個月內,自行向乙方代為送件辦理之銀行申請貸款,乙方代為送件申辦之銀行如下:三信銀行....中國信託..等」、第6 條則規定:「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所有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故而,原告自應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貸款契約」,及被告於簽約後5 月內另行向契約列舉之金融機構貸款之違約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3萬元,借款期間為4 年,並自核撥日起前6 個月利率為1.99%,第7個月起利率為4.84% 等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足堪認定被告於系爭貸款契約簽訂後之5 個月內,已自行向系爭契約所列舉金融機構之一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被告雖未與渣打銀行對保而完成貸款手續,惟乃因渣打銀行之貸款利率為9.88%,遠高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故,據此,誠難認被告未與渣打銀行對保而完成貸款契約,係為可歸責,復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既因未完成對保而未成立,自無貸款契約解除與否可言,且原告就被告係「可歸責」而「解除貸款契約」之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部分,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