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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基小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張水龍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被 告 余志明訴訟代理人 余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及原告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

3樓、4樓(以下簡稱系爭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房屋老舊產生漏水現象,查漏水處為雙方專有部分共同壁內之管線,其修繕費用自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原告先行僱工修復漏水後,多次向被告催討代為墊付之修繕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當初施工時,有經過被告同意才進

入被告家中施工,至於找那一個廠商修繕確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當初以為系爭 3樓屋主是被告的父親,基於多年鄰居情誼,願意自行吸收修繕費用才發函給被告父親,惟於修繕完成後,被告還一直說有漏水,也對原告提出訴訟,原告才知悉系爭 3樓房屋屋主是被告,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又水管管線是建商配好的,應屬於系爭3、4樓房屋共有。

二、被告到庭則以:原告於99年 3月間以口頭告知要自行修繕漏水,並未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方式、價格、費用如何分擔等相關事宜,被告基於鄰居情誼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拒絕原告雇工進入被告家中修繕,被告並未親眼目睹是何處漏水,漏水管線應是原告私人所有,而非兩造共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至今有時仍有漏水之情形。又原告於99年 5月18日寄給被告之通知函,其內容載有99年 3月間之漏水修繕費用均由原告全數負責等語,卻另於100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此之前,原告從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被告亦無委任原告修繕漏水,為何原告要拖到 1年後才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另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僅供參考報價之用,原告應提出施工前之漏水鑑定證明、施工後之照片、發票等文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證人即修繕系爭3、4樓房屋漏水之水電工吳頌賢到庭證稱:

「(問:有無到中和路200巷122號 4樓修理漏水?)有,我忘記何時去修,是屋主的兒子張志偉叫我去修的。剛開始我先把四樓廁所的地板打開,敲起來,結果是四樓浴室地板下的熱水管老舊破洞,我更換冷熱水管和排水管。…冷熱水管費用是八千元,排水管是一萬四千元,費用有開估價單給屋主,沒有開任何發票或收據。」、「(問:〈提示原告所提出之奇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是否是原告所付的估價單?)水電部份是我報的價。」、「(問:證人的公司是否是奇思公司?)不是,我是該公司的配合廠商。」、「(問:作排水管的長度有多長?)一樓到四樓屋頂」、「(問:排水管為何要更新?)頂樓的排水管有破裂,四樓的外牆有滲水跡象,去四樓樓頂把排水孔堵起,不要讓水流進去,兩三天後再查看四樓外牆是否會滲水,結果沒有滲水,所以認定公共排水管也有破裂。」、「(問:冷熱水管是裝在哪裡?)四樓地板下面跟三樓天花板中間,當初有敲開地面瓷磚跟水泥。」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冷熱水管係位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上方及系爭4樓房屋地板下方間之管線,業據證人吳頌賢證述甚明,堪認該冷熱水管應屬系爭3、4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自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負擔,另1樓至4樓之排水管既為系爭1樓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該排水管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 1樓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27,750元【計算式:(拆除工程12,000元+冷熱水管8,000元+泥作工程24,000元+三樓PVC天花板 4,500元)×1/2+排水管14,000元×1/4=27,750元】。至於在系爭4樓房屋施作彈性水泥塗佈至120公分高之防水工程,應屬防止系爭4樓衛浴室漏水之費用,難認屬修復系爭冷熱水管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雖被告抗辯該冷熱水管是原告私人所有,及原告曾發函表示

願意負擔修繕費用,為何又拖到 1年後才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且報價單僅供報價之用,原告應提出發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發票係因修繕業者並無開立發票,且該估價單之金額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曾讓原告雇工進入其家中修繕漏水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屬實。又原告固曾於99年 5月18日發函予被告之父親表示:「本人念與台端為數十年之老鄰居。在建築物漏水處理之實務上,本係樓地板之所有人與天花板之所有人各負一半之責任,在民國99年

3 月發生漏水情事時,此整修費用均由本人全數負責。今台端家中再次漏水非因本人家中管路毀損所致,當由台端自行雇工整修,非本人之責任。」等語,堪認原告本有意自行吸收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因兩造事後仍因漏水等細故互有爭執、心存芥蒂,原告遂拒絕為被告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被告本有負擔修繕共有管線費用之義務,且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並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僅空言辯稱冷熱水管係原告私人所有,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