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99號原 告 張逸帆被 告 謝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接到警察來電,告知因被告駕車不慎致撞及渠停放於基隆市○○路聖心國小前路旁之3208-K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當場雖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然因被告認原廠所估修理費用過高,經雙方協商後,渠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所覓之修車廠修理,詎系爭車輛修復後,渠接獲修車廠方面通知:被告並未出面處理,方由渠先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0元後將系爭車輛領回,被告根本無賠償之誠意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萬元。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之真實性,惟以:伊並未將系爭車輛撞得那麼嚴重,原告不應要求伊負擔所有的烤漆及板金的費用;又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車輛被撞損,共支出修理費用60,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數張、「永盛汽車維修中心工作明細單」影本1張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將系爭車輛撞得那麼嚴重,原告不應要求伊負擔所有的烤漆及板金的費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已可證明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實際受損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渠修理費6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0510頁)。本院向來亦不予折舊計算損害額,故被告另抗辯: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亦無可採。另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此不可不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