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莊湖錠
張家溱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莊勝銘於95年4月8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路,依規定速度由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於己向車道內,詎行經該道路64.3公里處之右轉彎道時,適訴外人林青鋒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竟超速並越過行車分向線,莊勝銘突受驚嚇,遂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卻因轉彎時之離心力導致莊勝銘於己同車道內人車向右傾斜倒地,並因此無法控制機車方向及車速,因而人車被動滑向前方右圓弧標線處,莊勝銘倒地經送醫後仍不幸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訴外人林青鋒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並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莊勝銘之生命法益,原告於95年6月17日具狀向被告機關對訴外人林青鋒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機關檢察官張志明偵查後,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51號對訴外人林青鋒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被告機關檢察官林伯宇仍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對訴外人林青鋒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被告機關檢察官王亞樵復於98年12月27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對訴外人林青鋒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並聲請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系爭車禍事件乃肇因於訴外人林青鋒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原告於上開歷次偵查程序中已提出說明計算方法、自行繪製比例精準之事故現場重建圖等圖表及相關證據,並就相關鑑定機關作成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提出質疑及聲請調查證據,詎被告機關怠於執行其行使公權力之職務,未按原告所請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所作成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中從未提出符合科學邏輯之數據及理由,乃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作出錯誤之事實認定,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茲就被告機關未予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1、被告機關除未查明訴外人林青鋒於與莊勝銘會車時是否至少保持間隔50公分之會車安全距離外,原告依各承辦檢察官於系爭偵查程序中依法定程序勘驗車損及事故現場,以拍攝、量測及錄音等方法所蒐集之證據,包含因撞擊而留於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機車之跡證等,再以系爭自小客車撞擊點距其左前車輪邊緣之距離、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與系爭自小客車行向車道之距離及與中央分隔線之距離等相關資料,據以繪製事故現場重建圖,並計算出系爭自小客車於碰撞前與系爭機車會車時,其左前車輪已越過行車分向線至少30公分,而有侵入對向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且訴外人林青鋒於偵訊時亦自承碰撞前有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之行為,系爭自小客車確已越線30公分之事實更堪認定。惟被告機關僅以與事實不符之鑑定意見書為據,即認訴外人林青鋒未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且訴外人即系爭偵查案件之證人江育宏、江育成及黃耀賢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移動而均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情形,與訴外人林青鋒同車之訴外人邱如蕾方為除訴外人林青鋒外,唯一目睹車禍發生當時情形之目擊證人,惟承辦檢察官未調查訴外人邱如蕾所見,而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及停止位置皆係在訴外人林青鋒之車道內等情,違法認定兩車碰撞之地點應在訴外人林青鋒之車道內且訴外人林青鋒並無越線;又被告機關依其心證所認定「兩車係於林青鋒遵行之車道內」及「撞擊點不等於刮地痕起點」之事實及推論,均屬模糊之詞。
2、承辦檢察官實地測量後,訴外人林青鋒應於碰撞前36公尺處即可看見莊勝銘,惟訴外人林青鋒於偵訊筆錄中稱其於碰撞前2至3公尺處(反應時間為0.1秒)始看見莊勝銘,隨後才踩煞車,顯見訴外人林青鋒未依道路交通法規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機關竟未查明此事實,即謂訴外人林青鋒未違反其注意義務。
3、依據交通道路法規及交通部路政司95年12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50402080號函所闡釋意旨,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時應將車速減至隨時得為停車準備之程度。系爭自小客車之煞車痕為12公尺,參照62年5月12日司法行政部公布之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彼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速應為每小時55公里以上,而該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顯見訴外人林青鋒行經車禍現場彎道有超速之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並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機關應能查明上開訴外人林青鋒確有超速情事,惟竟於不起訴處分書稱訴外人林青鋒無超速情形。
(三)訴外人林青鋒於偵訊時稱碰撞前2至3公尺有緊急剎車,並經記明於筆錄,惟被告機關竟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現場無煞車痕、無跡證可認定訴外人林青鋒超速等語,被告機關明知偵查卷內確有證據足證訴外人林青鋒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因,竟於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即不起訴處分書中虛偽記載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實已該當刑法所定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就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車禍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提出任何證據為實體上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87條規定,即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五)被告機關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國家賠償為由,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解釋固認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倘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心證或見解上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惟本件被告機關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事實所為之錯誤認定,均非僅屬「難於避免之差誤」,更有大法官以不同意見書闡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違憲,應為該規定無效之解釋。
(六)系爭鑑定報告原記載「甲、乙兩車(即系爭機車、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前均係於南北向之己身行向之車道內行駛」,復又記載「甲機車…遇見前方車道上乙車狀況時,不明原因導致駕駛失控」,惟鑑定人並未查明莊勝銘於當時究係遇見何狀況、導致其騎車失控之原因為何,並以語意不明之「車道內」、「某處附近」之詞記載兩車碰撞地點,又未指明訴外人林青鋒於車禍發生前是否已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被告機關竟據系爭鑑定報告對訴外人林青鋒作成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訊問鑑定人詹丙源,以補正系爭鑑定報告事實未明之闕漏及到庭釐清前開原告之質疑。
(七)上開被告機關不予調查事實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及偽造公文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之訴訟權及莊勝銘之生命權及名譽之人格權遭受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作成之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莊湖錠、張家溱每年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2、被告應將莊勝銘於95年4月8日與訴外人林青鋒發生車禍之事實查明後,於自由時報刊登更正啟事。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若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已有糾正機能,是於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本件原告之子莊勝銘因系爭車禍事件死亡,原告對訴外人林青鋒提出告訴後,經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調查,本於其司法確信認訴外人林青鋒未違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及請求偵查權已受保障,其等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倘認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誤,自應循刑事訴訟體制提出救濟,而不得藉國家賠償訴訟影響偵查之結果;況本件被告機關公務員並未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外,亦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不符。被告即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因而致原告權利受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子莊勝銘於95年4月8日下午1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路由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64.3公里處之右轉彎道時,與訴外人林青鋒於對向車道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勝銘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於95年6月17日具狀向被告機關對訴外人林青鋒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機關檢察官張志明偵查後,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51號對訴外人林青鋒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被告機關檢察官林伯宇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對訴外人林青鋒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被告機關檢察官王亞樵復於98年12月27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對訴外人林青鋒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並聲請再議,遭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之事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72號、95年度偵字第1988及2851號、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及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調查訴外人林青鋒於與莊勝銘會車時是否未保持間隔50公分之會車安全距離,且其左前車輪是否越過行車分向線至少30公分、兩車碰撞地點、訴外人林青鋒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超速,且未查究訴外人邱如蕾所見,又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實事項,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一)被告機關於偵查程序中就訴外人林青鋒與莊勝銘會車時是否至少保持間隔50公分之會車安全距離,且左前車輪是否越過行車分向線至少30公分之事實,承辦檢察官不僅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車身之撞擊點係由車牌左側延伸到車身左側後,及刮地痕之位置、長度、方向,又參酌證人即事發當時訴外人林青鋒自小客車之乘客邱如蕾、證人即事發後最早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黃耀賢、證人即事發時與莊勝銘騎車出遊之江育成、江育宏等四名證人經隔離訊問而就現場事故二車之位置、莊勝銘之位置及現場情形所述均屬一致之證言,復調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距離雙黃線尚有約1輛機車之距離,而莊勝銘車道內並無任何可疑為系爭自小客車跨越侵入之跡證等情,並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核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上開調查結果相符,數鑑定結果彼此亦大致相符後,始認定林青鋒未有違反會車間距之注意義務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88號、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3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確已調查會車時是否至少保持間隔50公分之會車安全距離,且左前車輪是否越過行車分向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承辦檢察官未調查該部分事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機關於偵查程序中就訴外人林青鋒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超速等事實,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刮地痕之長度,參照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依據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若林青鋒之時速為40公里,則其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應為15.22至18.82公尺,再對照現場刮地痕既未超過10公尺之事實,並依其心證及確信之見解判定林青鋒縱能於距車禍地點40公尺處透過反光鏡看見車禍現場,惟莊勝銘由對向行駛而來亦有相對速度,林青鋒未必在40公尺外之反光鏡內看見莊勝銘之機車,又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反應動作因外在環境及個人而異,及駕駛人對交通標誌設置之信賴、意外重大與否與突發時間長短、個人反應時間之不同、採取迴避動作與應變可能性等因素,復對照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判斷無法認定林青鋒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88號、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4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至第7頁),自不能以其判斷與原告所認不同,而謂承辦檢察官未調查林青鋒有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三)被告機關於偵查程序中就兩車碰撞地點究在訴外人林青鋒行駛之車道何處乙節,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車身之撞擊點係由車牌左側延伸到車身左側後,及汽車及莊勝銘機車車體刮地痕之位置、長度、方向,參酌證人即事發當時訴外人林青鋒自小客車之乘客邱如蕾、證人即事發後最早至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黃耀賢、證人即事發時與莊勝銘騎車出遊之江育成、江育宏等四名證人經隔離訊問,而就現場事故二車之位置、莊勝銘之位置及現場情形所述均屬一致之證言,及證人黃耀賢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警員林俊雄就機車刮地痕於異時異地分別受訊問所為一致之證言,復調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距離雙黃線尚有約1輛機車之距離,而莊勝銘車道內並無任何可疑為系爭自小客車跨越侵入之跡證等情,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11月7日函覆原告,說明何以該委員會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非原告主張之林青鋒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原因之北縣鑑字第0955120732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128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988號、第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4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4頁),認定本件系爭二車碰撞地點係在林青鋒行駛之車道內,已足為林青鋒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自不能以承辦檢察官未認定碰撞地點究係於林青鋒車道內「確切何處」,即認其等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查究證人邱如蕾所見,惟查,承辦檢察官業於95年7月17日、95年12月20日、96年9月6日多次訊問證人邱如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31頁、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133頁、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136至第138頁),且承辦檢察官已審酌證人邱如蕾與證人黃耀賢、江育宏、江育成就事發情形所述大致相符乙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承辦檢察官未查究訴外人邱如蕾所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固另主張訴外人林青鋒於偵訊時稱曾緊急剎車,並經記明於筆錄,惟被告機關竟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現場無剎車痕、無跡證可認定訴外人林青鋒超速,其明知偵查卷內確有證據足證訴外人林青鋒確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因,竟於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即不起訴處分書中虛偽記載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實已該當刑法所定偽造公文書罪,並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有剎車痕,現場相片亦未顯示剎車痕,而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所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又係記載現場無剎車痕跡,而非「被告林青鋒自稱未剎車」,自與上開證據相符,而無原告所主張隱匿、變造證據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承辦檢察官並無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行為,就其法定職務之執行,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業如前述,而系爭偵查程序中,承辦檢察官就訴外人林青鋒於與被害人莊勝銘會車時是否未保持間隔50公分之會車安全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輪是否越過行車分向線至少30公分、兩車碰撞地點、訴外人林青鋒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超速、訴外人邱如蕾所見為何等節,均已盡其調查義務,其因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固與原告之主觀預期不同,亦難認被告機關有原告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六、況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且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承辦檢察官須已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侵害其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自難認為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規定應為無效,惟該不同意見係基於上開規定使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過失侵害人民權利情形下所負責任,反較一般公務員重,而非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心證或見解上難以避免之差誤不應容忍,且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本院自仍受該條文之拘束,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七、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就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車禍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提出任何證據為實體上之答辯,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云云。惟上開規定「擬制自認」,係指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然本件被告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究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之情事為否認,僅係其答辯之內容非原告所預期,自不得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而有擬制自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八、原告為證明訴外人林青鋒於事故發生是否已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及車禍發生地點、原因,聲請訊問製作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詹丙源,惟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國家賠償事件,所能審究之範圍僅限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不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機關承辦檢察官已依法調查本件事故原因,並無原告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訊問鑑定人之必要。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另稱本院刑事合議庭法官明知偵查卷宗內有經檢察官勘驗後之證據,竟於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認偵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明知林青鋒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於碰撞前2至3公尺處有踩煞車,卻故意不記載於上開裁定,顯已違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及原告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案件審理其與訴外人林青鋒間就系爭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承審法官認訴外人林青鋒未違反駕車之注意義務,並作成有利於訴外人林青鋒之判決,該判決屬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告於本件既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上開原告指摘本院刑事合議庭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內容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內容各點,均與本件被告無涉,本院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既無原告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偽造文書之情形,且被告機關任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莊湖錠、張家溱每年各5萬元;被告應將莊勝銘於95年4月8日與訴外人林青鋒發生車禍之事實查明後,於自由時報上刊登更正啟事,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