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進階被上訴人 李良雄
樓李世章劉坤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9年間由被上訴人李良雄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66年3月間,由上訴人之父李文堂向被上訴人李良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李文堂於78年間死亡後,即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來春、李進士、李忠欽等人繼承而共同持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房屋之買賣,當初係由上訴人之父、兄李文堂、李進士處理,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等並不知情,嗣李文堂、李進士相繼過世,上訴人於接獲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7年12月1日之課稅通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等占用。㈡上訴人之父李文堂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曾於78年至8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與女兒李絨、李月嬌作為養雞使用,故李文堂應係間接占有人,李絨、李月嬌則居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詎被上訴人李良雄、李世章等人在無合法權源之下,竟占有系爭房屋多年,且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下,於89年間竟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劉坤賓使用,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多次催討未果,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上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又被上訴人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所占有使用之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500元,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元(計算式:17,500元÷120月=146元,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來春、李進士、李忠欽等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此,上訴人除得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188元外(計算式:17,500元÷10年×5年×1/4 = 2,188元,元以下4捨5入),尚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元(計算式:146元×1/4 = 37元,元以下4捨5入)。㈣基於前述,聲明:⒈被上訴人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騰空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李良雄於59 年間出資興建,66年3月間被上訴人李良雄因積欠上訴人之父李文堂6萬元,李文堂作價12萬元向被上訴人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其中6萬元抵償舊欠,李文堂另給付被上訴人李良雄6萬元,惟事隔不久,被上訴人李良雄之父李岸知悉,為免被上訴人李良雄舉家妻小無處棲身,於交付系爭房屋前,即籌措12萬元返還李文堂,解除李文堂與被上訴人李良雄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故被上訴人李良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與李文堂,而留供被上訴人李良雄繼續居住使用。而李文堂與被上訴人李良雄間為前述抵債及買賣系爭房屋約定時,被上訴人李良雄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與李文堂,李文堂據之於66年3月將系爭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來香」(按:應為「春」之誤繕,下同),78年7月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申報變更為李來春、李進士、李進階、李世欽等。因系爭房屋自64年間起,課稅現值未逾10萬元,免徵房屋稅,被上訴人李良雄未接到房屋稅繳納通知單,且未去稅捐稽徵處查詢,致不知系爭房屋之稅籍已變更,而未即時請李文堂將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回來,更不知78年7月間遭變更為上訴人李進階、訴外人李來春、李進士、及李忠欽等,亦未請渠等辦理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尚難以此即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為主管稅務機關就房屋納稅義務人管理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稅籍名義之登記,遽以認定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顯無理由。㈡又系爭房屋於59年間建造完成後,即供被上訴人李良雄全家妻小設籍居住、使用,不曾中斷,嗣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為修建系爭房屋,始於88年8月31日遷籍移居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新購房屋,故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至被上訴人李良雄搬離期間,前後約29年,被上訴人李良雄均住居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李良雄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後,原先自行在系爭房屋養雞,嗣昔日同事陳銓桂退休,與被上訴人李良雄在系爭房屋合作養雞,直至89年間由被上訴人李良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劉坤賓、施子菁養雞為止,是於88、
89 年間,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李良雄居住及供養雞使用,並未變更。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絨曾在系爭房屋養雞,惟其就李絨何時在系爭房屋養雞先稱係84、85年間,後又改稱係78至87年間,先後陳述不一,其嗣後所為供稱乃因應發覺系爭房屋於87年11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屋頂全部翻掀,所為之修正,其陳述自非實在。上訴人所述證人李絨養雞乙節,實乃圈養在原告所有72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李良雄所有74號房屋間之空地上一間簡易雞寮工作物內,並非在系爭房屋內。又上訴人似據78年6月15日、86年11月13日、87年11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稱被上訴人李良雄未居住在該處,系爭房屋由其姊李絨、李月嬌養雞云云,實因系爭房屋老舊,屋頂漏水嚴重,屋後土壤崩塌,堆積幾達窗戶高度,如再不清理,恐有掩入屋內之虞。被上訴人李良雄因應上述情形,發包予土木工程承包業者林春榮整理及建造屋後擋土牆,整地開挖完成,系爭房屋之四周始呈現光凸凸之情境。嗣有人檢舉,被上訴人李良雄立即停工,因無法取得設置擋土牆之雜項執照,放棄建造擋土牆,屋頂以鐵皮加蓋,回復居住使用。
88 年間,系爭房屋修建完成,被上訴人李良雄搬回居住及養雞,被上訴人李良雄之基隆港務局工作同事陳銓桂退休,陳銓桂與被上訴人李良雄合作養雞。87年11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並非被上訴人李良雄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任令系爭房屋荒廢,徒留四壁,而是被上訴人李良雄維護使用系爭房屋之最佳證明。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李良雄於59 年間出資建造,被上訴人李良雄為原始所有權人,66年3月間,李文堂因抵債而作價買受系爭房屋之約定,於交付前,買賣價金12萬元,業由被上訴人李良雄之父李岸代為返還,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李良雄始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交付系爭房屋予李文堂。退而言之,縱若未經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迄今,已逾法定時效15年,被上訴人李良雄基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李良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理由。被上訴人李世章乃被上訴人李良雄之子,經被上訴人李良雄同意,設籍於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李良雄之占有輔助人,設籍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劉坤賓向被上訴人李良雄租用系爭房屋,供養雞使用,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請求被上訴人李良雄、李世章、劉坤賓遷讓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以房屋稅籍變更乃依法於契約成立30日內辦理申報契稅,被上訴人稱李良雄辯稱不知稅籍變更之事,與事實不符。且李岸若能湊足12萬元以贖回系爭房屋,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李良雄理應會迅速將稅籍登記改回被上訴人李良雄之名義。又於98年後,房屋稅單均送達至被上訴人李良雄之住所,經其受領後親自送給上訴人李進階,由李進階繳稅。證人李馨鈴、李王春美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系爭房屋之電力於74年遭終止,被上訴人李良雄如何供全家居住使用?上訴人於97年收到房屋稅課稅通知始知對系爭房屋擁有稅籍且為依法繼承取得,自未逾請求時效,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證人李馨鈴就贖回房屋雖有時間為68年、66年或欠債12萬元或6萬元之誤差,然欠債、抵債及返還價金等情節之供述,與證人李王春美之供述均一致,且事隔30餘年,證人記憶難免模糊,不得僅因前述些微之瑕疵,即否認證人李馨鈴證述之證明力。李文堂與李良雄為買賣系爭房屋約定時,被上訴人李良雄即將相關證件交付與李文堂,李文堂據之於66年3月將系爭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來春,嗣於78年7月間,納稅義務人則申報為李來春、李進士、李進階、李世欽。李岸雖代被上訴人李良雄返還買賣價金12萬元與李文堂,然被上訴人李良雄不知李文堂已將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來春。且被上訴人李良雄之配偶李倪玉於70年7月21日在系爭房屋喝農藥自殺,該處亦為辦理出殯喪事之地點,又被上訴人李良雄及其子李世章始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李文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59年間由被上訴
人李良雄出資興建,同年10月2日設籍居住,於66年3月間,被上訴人李良雄因積欠上訴人之父李文堂6萬元,遂由李文堂以12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扣除被上訴人李良雄積欠之6萬元債務後,李文堂另支付6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李良雄,被上訴人李良雄則交付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與李文堂,由李文堂於66年3月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來春,復因李文堂於78年5間死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78年7月變更為李來春、李進士、李進階及李忠欽等4人(各持分4分之1)。而系爭房屋自61年起課徵房屋稅,迄63年止之納稅義務人為李良雄,64年後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於97年度經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清查,系爭房屋已為賣雞之營業使用,自97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系爭房屋於89年9、10月間由被上訴人李良雄出租與被上訴人劉坤賓,由被上訴人劉坤賓占有使用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1月7日基稅財字第0980000465號函、基隆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基隆市稅務局99年7月8日基稅財密字第418號函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復單及房屋平面圖、基隆市稅務局99年7月27日基稅財貳字第0990026100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李文堂已以12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已罹時效15年等語抗辯。
查上訴人之父李文堂係於6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不論該買賣契約解除與否,因該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亦自承係自起訴時始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前並未請求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李良雄有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稱其於97年收到房屋稅課稅通知始知對系爭房屋擁有稅籍且為依法繼承取得,自未逾請求時效云云,及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即無理由。
㈢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
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64年台上字第2026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父李文堂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78年至8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與證人李絨及訴外人李月嬌作為養雞使用,故李文堂為間接占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於78年2月至87年間,係經李文堂應允後由李絨在該屋內及室外養雞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姐李絨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證述與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3日陳述:李絨係於84、85年間開始在系爭房屋養雞等語不符(見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難遽採。且依證人李絨於原審證稱內容,僅能證明因其父李文堂居住系爭房屋隔壁,始詢問其父可否在該處養雞,其並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故縱認李絨確有在系爭房屋養雞,其亦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占有,並非基於質權、租賃、寄託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而為其父占有,故上訴人主張李絨為直接占有人,李文堂為間接占有人,並無理由。且查,縱認李絨係間接占有人,李文堂為直接占有人,惟李文堂已於78年5月間過世,而占有乃一事實狀態,並非權利,不生繼承之問題,故李文堂之占有狀態,亦因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本人曾占有系爭房屋,亦未舉證李絨或其他人有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則其既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依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962條上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自應支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李文堂曾與被上訴人李良雄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惟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抗辯。經查,證人李馨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之父雖曾以12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李良雄購買系爭房屋,惟於68年間其父李岸業以自己之資金加計向證人李馨鈴二哥借得之1萬5千元,湊得12萬元交付李文堂而贖回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李良雄之父李岸於贖回系爭房屋前,確曾向證人李馨鈴二哥借款1萬5千元,並由證人李馨鈴二嫂李王春美交付李岸1萬5千元,李岸並告知借款之目的係為以12萬元贖回被告李良雄賣給李文堂之系爭房屋等情,此亦據證人李王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人所證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李馨鈴前揭證述非虛。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前揭證述,徒以證人李馨鈴、李王春美證述不實等語,自嫌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良雄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李文堂辦理
稅籍變更,如有返還價款及解除買賣契約,何以在長久時間內,均未詢問及辦理稅籍移轉等詞為據。惟查系爭房屋於64年後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於97年度經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清查,系爭房屋已為賣雞之營業使用,自97年7月起始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未接到房屋稅單而不知稅籍遭變更之事,故未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另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00年5月20日基稅財貳字第1000015725號函所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贈與,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李良雄應知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業已變更為李來春,然查,依上開函說明欄堪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除填據契稅申報書、檢附建物移轉契約書正影本、原所有權人及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外,並由雙方共同申報,然上開共同申報應屬書面為之,當事人並非要親自到場申報,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來春,不知稅籍並未回復原狀等詞,應屬可採。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來春,78年變更為李來春、李進士、上訴人、李世欽等情。況上訴人自稱系爭房屋於74年之前都是被上訴人李良雄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李良雄自59年10月2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88年3月31日止均未變更。被上訴人李世章自出生迄87年12月24日止,亦均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則倘李文堂與被上訴人李良雄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因李岸贖回而解除,以李文堂僅因被上訴人李良雄積欠6萬元,即要求被上訴人李良雄以出賣系爭房屋抵債之情觀之,理應會持續要求被上訴人李良雄交付系爭房屋而予移轉占有,何以李文堂於66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仍由被上訴人李良雄繼續占用多年?且至死亡前亦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李良雄、李世章將戶籍遷出?由此益見前述買賣契約應已解除甚明。
㈥至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自78年7月起申報登記為上
訴人、李來春、李進士、李忠欽等人,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復單附卷可按,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則前述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故李文堂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因系爭房屋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等手續或相關登記,遽認定上訴人與李來春等人已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則前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李良雄基於所有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房屋,並同意其子李世章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出租與被上訴人劉坤賓使用,均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等人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李來春等人共同持有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