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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瓊玉

林政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淑芬間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後改分為100年度監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何怡穎係100年度基家簡字第6號審判長,其於100年6月16日開庭時,明知非有記載筆錄為理由,否則不得以法警干涉訴訟當事人之發言或陳述,發生法警未得審判長訴訟指揮卻擅自禁止聲請人林政毅發問外,同時亦未記明筆錄此項訴訟指揮之行使理由,顯然法官何怡穎故意侵害,致聲請人林瓊玉、林政毅司法上享有之言詞辯論訴訟權利受有損害;按法院組織法第93條規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事由於筆錄。」申言之,為避免爭執法院妨礙當事人言詞辯論之訴訟權利,法院組織法特明文規定,以為執行維持開庭秩序之合法要件,無此記載筆錄為理由非不能謂法官何怡穎有濫用訴訟指揮權力,致聲請人林瓊玉、林政毅司法上享有言詞辯論之訴訟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除聲請法官何怡穎迴避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外(業經本院分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審理),另聲請迴避100年度監字第51號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100年7月15日陳報狀記載:為除聲請法官何怡穎迴避100年家訴字第56號審理程序同時一併聲請迴避100年監字第51號審理程序等詞,然本件之書狀並未記載具體之聲請迴避原因事實,因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法官何怡穎迴避審理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案件,分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審理,故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以查明其聲請之原因事實,合先說明。次查,依聲請人於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請狀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係以承審法官何怡穎未記明筆錄,而由法警擅自禁止聲請人林政毅發問,干涉訴訟當事人之發言或陳述,認承審法官濫用訴訟指揮權力,致侵害聲請人司法上享有言詞辯論之訴訟權利等語。惟按法院組織法第91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次按同法第92條規定: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是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3條固然規定「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然所謂「前二條之處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應係指審判長對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之處分,及對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詞行動如有不當,所為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之處分。至於審判長禁止聲請人發問,並非前開處分,自無記明筆錄之必要。且聲請人既謂係法警「擅自」禁止聲請人林政毅發問,顯見此禁止發問並非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承審法官自無從記明筆錄,故聲請人以此為由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已屬無據。況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何怡穎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依前揭說明,其僅以承審法官不當訴訟指揮為由,遽指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