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劉語庭被 告 翟日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翟日新於民國97年6月29日離家出走至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原告與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前積欠原告217,700元及兩造之女翟柔媗自99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每月11,700元之扶養費(合計1,579,500元)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債權憑證、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000VLTA0014號、匯豐銀行函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翟日新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翟日新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其與被告翟日新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