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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魏蔡秀琴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任郭查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郭李邁(原名李氏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雖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未列於本條之訴訟類型,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之訴訟性質相符,仍應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訴外人李氏邁與郭獅結婚後,冠夫姓更名為郭李邁,於民國66年1月25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在本院轄區,有郭李邁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應專屬本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本大正十五年(按即民國15年)0月00日出生於當時的台北州基隆郡(即現今基隆市),為原告生父蔡祥與生母蔡李笑之三女,並設籍在生父蔡祥住所「台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水尾72番地」戶籍內。日本昭和8年(民國22年)4月14日,為阿姨即被告任郭查某之養母李氏邁收養,並將戶口遷入李氏之位於「台北州基隆市双葉町5番地」戶籍內,並更名為「李氏秀琴」。日本昭和19年農曆8月22日(民國33年10月8日),與配偶魏朝碧訂婚,訂婚儀式結束後,養母李氏邁當面向原告、原告本生父、母蔡祥與蔡李氏笑表示終止與原告之收養關係,讓原告得以本家「蔡家女兒」的身份出嫁,原告及親生父母蔡祥先生與蔡李笑女士均表同意,因此,原告與養母李氏邁女士在該日雙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與魏朝碧結婚後,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月10日自李氏邁戶籍除籍,而遷入配偶魏朝碧叔叔魏振興之戶籍內。台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原告與配偶戶籍設在配偶父親魏添之戶籍內,申辦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內,原告父母欄記載本生父母蔡祥與蔡李笑。原告於100年3月7日發函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請求該管准予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上補登原告與李氏邁於日本昭和19年10月8日(即民國33年10月8日)協議終止收養,該所未准補登,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為除去身分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確有此事,當時原告要結婚,我年紀八歲,當時我母親李氏邁有同意讓原告認祖歸宗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其提出戶主為蔡祥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戶主為李氏邁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農曆轉換國曆網路查詢結果、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主為魏添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魏蔡秀琴戶籍謄本影本1份、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1份、李氏邁戶籍謄本影本1份、(80)法律字第4228號函經公證人認證之洪趙碧聲明書正本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基隆市仁愛戶政事務所檢送郭李邁全戶除戶所有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金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蔡氏秀琴」、「李氏琴」日據時代迄今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原告與李氏邁已協議終止收養,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未准予補登終止收養,導致原告戶籍登記事項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就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又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被告任郭查某為李氏邁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李氏邁別無其他繼承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李氏邁之繼承人即被告任郭查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七、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記載:「台灣於日據時代,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收養關係之終止。」等語;另法務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8號函記載:「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需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滿十五歲始可。又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原告本生父母蔡祥、蔡李笑要與原告養母李氏邁終止收養關係後出嫁等情,亦據證人洪趙碧出具經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當時原告要結婚,我年紀八歲,當時我母親有同意讓原告認祖歸宗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李氏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又參以台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原告與配偶入籍配偶之父親魏添之戶內,該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內,原告姓名乃冠夫姓「魏」與本家姓「蔡」,而為「魏蔡秀琴」,未冠養母姓「李」,非登記為「魏李秀琴」,父母欄記載本生父母「蔡祥」與「蔡李笑」,而非養母「李氏邁」,迄今未再變動,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益足以證明證原告與李氏邁雙方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八、綜上,本件被告既於日本昭和19年農曆8月22日(民國33年10月8日),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堪認被告與李氏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潘端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