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余瑞隆被 告 洪洪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余玉於民國99年10月7日過世,原告整理老舊房屋時,發現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屋主即原告同意逕自辦理稅籍變更,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稅籍變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余玉生前將其所有房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之母,並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已遭原告拆除等語。
三、按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經被告到庭陳稱:基隆市○○區○○街○○○號之1房屋已經拆除,是原告自己去拆的等語。且原告亦自陳:是伊僱人去拆的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已因原告自行僱人拆除而滅失無誤,系爭房屋既已滅失,縱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喪失,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辦理稅籍變更,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變更之資料,並不生私法上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且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由稅捐機關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應由行政機關為裁量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