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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張忠明

黃瑤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忠明與被告黃瑤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張忠明、黃瑤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張忠明有新臺幣(下同)433,175 元、262,58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張忠明目前之財產狀況,得悉被告張忠明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張忠明與被告黃瓊瑤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張忠明、黃瓊瑤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張忠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瓊瑤則到庭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被告張忠明未盡其對家庭之責任,伊與被告張忠明自94、95年間即分居,伊名下財產均係自食其力所累積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忠明、黃瓊瑤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張忠明前積欠原告 433,175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張忠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忠明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資料,被告張忠明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張忠明、黃瓊瑤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