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羅阿秀訴訟代理人 謝從龍被 告 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謝安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謝安琳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謝安琳於民國99年6月21 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謝安琳之除戶謄本1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幼即被訴外人謝來、謝羅雪紅收養為養女,嗣謝來、謝羅雪紅於49年3月22日收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安琳為養子,是原告和被繼承人謝安琳間為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謝安琳業於99年6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謝安琳未有子女,且養父母亦已過世多年,是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安琳之法定繼承人。然原告於99年6月23日聲請被繼承人謝安琳之除戶戶籍謄本時,發現被繼承人謝安琳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玉於91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92年1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謝安琳之親朋好友未曾見過被告,無結婚之訊息,亦無結婚之宴客,更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謝安琳死亡後,其殯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被告自始均未出資及參與,故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顯為假結婚,而欠缺婚姻當事人之真正合意。又被繼承人謝安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後遺屬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津貼,原告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繼承人謝安琳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月,但因被繼承人謝安琳戶籍上有配偶即被告而無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已侵害原告繼承上開之權利,為此原告提起確認謝安琳和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對謝安琳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謝安琳和陳玉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陳玉對於被繼承人謝安琳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㈠按婚姻制度事涉公益,是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
以外(如須經當事人合意、有結婚能力等),尚須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此觀之民法第982條至第985條規定自明。又針對婚姻效力自始、絕對、當然不發生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之訴」及「婚姻不成立之訴」二種訴訟型態;惟婚姻不成立之訴,實係當事人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故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而言;至婚姻無效之訴,則為當事人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故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者而言。是當事人若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因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則屬「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若當事人所主張者,乃兩造有結婚之事實,然未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要件,則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安琳和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查民事訴訟法並無「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相關規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謝安琳和被告「假結婚(有結婚之事實,但無結婚之合意)」為其原因事實,參諸上開說明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所提起者,應係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規定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㈡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
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341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性質上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以其中之一為被告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謝安琳和被告假結婚為由,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惟被繼承人謝安琳已於99年6月21日死亡,而原告於100年5月20日提起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謝安琳為姊弟關係,為被繼承人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並以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故兩人間之婚姻無效,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謝安琳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安琳間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繼承人謝安琳之戶籍謄本仍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謝安琳之配偶,顯見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安琳之繼承權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得否請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謝安琳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幼為訴外人謝羅雪紅收養,嗣謝羅雪紅與配偶
謝來於49年3月22日共同收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安琳為養子,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安琳間為姊弟關係,被繼承人謝安琳於91年12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結婚,並於92年1月
13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謝安琳於99年6月21日死亡,生前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故其死後遺屬得請領遺屬津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3日保給命字第099
60 55292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間雖有結婚之形式,惟無結婚之宴客,亦無同居之事實,顯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安琳無繼承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經查:
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安琳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係於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再於92年1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基中戶字第100000344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2153號證明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附卷足憑,故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間之結婚行為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間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安琳之親朋好友均未見過被告,被繼承
人謝安琳與被告間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被繼承人謝安琳死亡後之殯葬事宜,均由原告善後,未見被告處理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復經證人即被繼承人謝安琳之同居人羅榮春到庭具結證述:「(謝安琳是否認識?)認識,認識十幾年了,十幾年來都住我家,之前我們住基隆市○○街,然後9年前搬到宜蘭。(謝安琳從何時開始住妳家?)就是十幾年前開始。(謝安琳過世的事妳是否知道?)知道,他在淡水過世。(他過世前是否住妳家?)過世前都是住我家,他是到淡水工作,因心臟病過世。(他是做何工作?)油漆。(他每天都會回妳家?)他在淡水工作比較遠,就住工寮,一個星期會到我家住一天。(他是不是經常在外工作,就住工寮?)沒有常常在外工作需要住工寮的情形,很少這樣,大部分都是就近在我家附近工作。(妳和他是何關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他有娶一個大陸配偶叫陳玉的女子,是否知道?)不知道,他沒有向我提過。(他有去大陸娶這個女子,是否知道?)不知道。有時候他騙我去工作結果出國我也不知道。(他有無住過義七路41號?)沒有,他沒有住過那裡,只是戶籍設在那裡,我不知道他戶籍為何不遷到我那裡。(他有無去過高雄工作?)沒有,他大部分都是接基隆的工作,做基隆工作時,他就住朋友家,工作結束後就回宜蘭,一個工作大概7到10天。(他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他算是臨時工,有時候沒有工作,沒有工作時都待在家裡,換我去工作。(羅阿秀是否認識?)不認識,我不知道她是他的姐姐,他有向我提過他有一個姐姐在基隆,但是沒有說名字,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出殯的時候才有看過。(謝安琳的喪葬事宜,是何人處理?)他姐姐處理的……(謝安琳有無存款?)沒有,他還欠別人錢。(他約91年時身上有無5萬元的人民幣?)他都沒有錢,自己賺自己吃都不夠,那裡還有存錢。(妳們為何不結婚?)沒有想到要結婚。(他的身體狀況如何?)不好,常常生病入院,有一次還有病危通知,找不到家屬,所以由我簽名。(94年他有無到高雄醫病?)我不記得,應該沒有,他都是在羅東聖母醫院及署立基隆醫院治病比較多,他如果是有1、2天去高雄我就不清楚,如果長期在高雄應該是沒有。(他有無跟妳說過他欠錢,然後要當人頭去大陸娶一個老婆賺錢?)他是經常缺錢,但是沒有這樣跟我說過。他跟我一起這十幾年,都不曾存錢,缺錢的時間比較多,如果身上有一點錢就會去喝酒,喝到身體才壞掉。(謝安琳一個月薪水多少?)他都是算天的,一天是2100元,有時候一個月做一個星期,有時一個月做十幾天,過年前才比較有生意,有時候好幾個月都沒有工作,所以收入並不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本院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被告業於100年12月7日、12月28日親自收受,有上開基金會101年2月3日海廉(法)字第101000109 6號、101年3月2日海廉(法)字第1010008536號函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最初於92年5月22日入境臺灣、而於92 年
11月22日出境,復於94年5月28日再次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迄至96年12月9日因逾期停留,而自行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91237號、100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2811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卷可稽,其來臺期間前後長達2年有餘,惟未曾與被繼承人謝安琳有同居之事實,並自96年12月9日自行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被繼承人謝安琳之家屬親友,亦無人知悉被繼承人謝安琳結婚之事實,更有甚者,被繼承人謝安琳死亡後,被告亦未來臺關心、悼念,凡此情節,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再參以被繼承人謝安琳之經濟狀況甚差,業經證人羅榮春證述如前,其顯無資力至大陸地區迎娶被告,故綜合上情並參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謝安琳應係假結婚之人頭,亦即被繼承人謝安琳與被告間並無真實結婚之合意,則被告與被繼承人謝安琳間之婚姻,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為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末按民法第1144條前段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謝安琳之婚姻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被繼承人謝安琳死亡時之合法配偶,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謝安琳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