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 告 呂林文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周昱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雖持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
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對被告有下列之債權可供抵銷,故被告遽行聲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曾為被告申辦名下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副卡以供其日常使用,於被告使用信用卡副卡期間,原告共為被告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645,974元之消費款項,嗣原告無力繼續支付不得已遂於民國96年5月辦理停用。
⒉自94年12月起,兩造雖然已經離婚,但原告仍多次代被告繳
付管理費、貨款、保險費、電費、電話費、勞保費等費用,共計118,597元。
⒊另被告於前案請求給付贍養費起訴狀本載稱「被告(即本案
之原告)從97年4月起即開始不按約定給付上揭贍養費,或僅給付部分贍養費,至98年10月5日止,已積欠59萬元未清償」,後成立和解之時(即99年5月19日),又自98年11 月5日起又追加至和解時之贍養費38萬元,合計為97萬元,但98年10月5日之後至99年4月19日止,原告又分別匯款7次各3萬元共21萬元予被告,但此部分和解時卻未扣除,而由被告在和解之後重新依和解筆錄給付97萬元,故該21萬元乃係原告重複給付。
⒋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償信用卡債646,073 元、給付勞保費等
費用118,597元,及重複給付之贍養費21 萬元,合計為974,67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並以此金額在70 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所主張之贍養費,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有關使用原告副卡部份:被告並不否認確實為其所刷卡,僅
係抗辯係為永泉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泉源公司)而支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刷卡所消費購買之物品或服務,係由永泉源公司所指示,其所辯自不足採。再者,統計被告消費之情形,可知被告所消費者多為精品、服飾,甚至是旅行社之費用以及免稅店之商品,根本非永泉源公司所需要之營業所需要,此即可證被告所辯係為永泉源公司所支出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⒉有關代被告繳付管理費及貨款部分:淺水灣山莊B棟係被告
所有之房屋,若非係為被告繳付,則又係為何人所繳付?故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又抗辯該項支出之付款人為永泉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所稱其代被告繳付貨款之說法不足採信云云,然永泉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請公司之員工代為匯付款項,是以才會載稱匯款為永泉源公司,但實際上支出款項之人為原告。
⒊有關勞健保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永泉源公司之員工,永泉源
公司並無為其繳納健保費之必要,被告之所以勞健保資料在永泉源公司乃係暫寄,並未其是員工之故,所以無為其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理由,永泉源公司所繳納之費用事實上係由原告所代付,就此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被告雖與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被告仍受僱於永泉源公司,直至98年始離職。
㈡被告使用信用卡(卡號:450307******7768、發卡銀
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正卡持卡人:呂林文)副卡,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簽帳款項合計646,073元,係因當時被告為永泉源公司之員工,依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呂林文之指示為永泉源公司所支付,並非被告個人消費支出,故原告所稱代被告墊付該消費款項之說法,顯不足採。因此,原告應向永泉源公司請求償還該消費款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646,073 元之債務,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未合。
㈢原告起訴狀所載「96年5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和「96
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其代被告繳付管理費34,048元及貨款11,550元,則原告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
⒈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代被告繳付管理
費34,048元及貨款11,550元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前揭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欄記載「永泉源實業有限公司」,因此,該匯款回條聯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付管理費。
⒉暫且不論前揭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所載「代周敏慧付純水機
2 台」之真正與否,但現金支出傳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記帳憑證,係登入公司會計帳簿之憑據,可知該項支出之付款人為永泉源公司,而非原告呂林文,故原告所稱其代被告繳付貨款之說法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稱係請公司員工代為匯款,故匯款人記載為永泉源
實業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支出款項為原告云云,不合情理。若實際支出款項為原告,則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應登載為原告或係原告所謂員工之自然人,不可能係永泉源實業有限公司,故原告上開說法實不可取。
㈣原告所稱代被告繳付勞保費30,720元及健保費28,242元,而
為該部分金額之抵銷主張,亦無理由,被告為永泉源公司之員工,因此,原告所稱自96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勞保保險費單位負擔24,373元,和健保保險費單位負擔21,816元之部分,本應由雇主即永源泉公司負責繳納,並非被告所應負擔,自無原告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又上揭期間內被告自行負擔之勞保保險費6,347元和健保保險費6,426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代被告繳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
第21號和解筆錄中,以原告應給付被告97萬元,及自99年6月起至被告再婚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贍養費5萬元為和解成立內容。
㈡原告於99年6月起未按時給付5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持上述和
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第13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有上揭債權而得抵銷事由,分別係96年5月前所代付之信用卡費用、98年7月前所代付之管理費等雜支費用、99年4月19日前所匯款21萬元贍養費,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日即99年5月19日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執上述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